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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月18日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同年1月2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再次向赵某某、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崔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波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赵某某受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理王某某的指派,到山西省晋缘置信电气有限公司为行车喷漆,不幸从工作架上摔下,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拒绝赔偿。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雇主应为王某某。赵某某在操作过程中也有违章行为,应分担责任。

根据赵某某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资格是否适格;赵某某是否有过错及要求支付医疗费1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设立太原市分公司的审批手续;2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缘置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一份;2、裴连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某某与王某某个人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个人行为不代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属王某某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是误解,所以已经撤诉。赵某某与王某某间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某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理,他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山西晋缘置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某的行为即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行为,赵某某异议理由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原东华门医院住院病案;2、太原东华门医院诊断证明二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4、鉴定费票据2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9张;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8张;3、赵某某收款条3张。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某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属王某某支付的生活费和租房费,一部分是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负责人为王某某,2008年8月25日与山西晋缘置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雇佣赵某某对行车进行喷漆,赵某某未取得从事特种作业的资质。2008年9月30日,赵某某在工作时未采取防范措施,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榆次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太原东华门医院,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对其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7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27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雇人护理10天。2009年4月25日再次入太原东华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3天(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5月18日)。以上两次住院共80天,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06元,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6600元。2010年元月18日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2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700元。赵某某曾于2009年5月20日以山西晋缘置信电气有限公司、王某某为被告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赵某某自幼丧父,姊妹3人,母亲张爱荣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宋瑞敏,长女赵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赵某豪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劳务,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赵某某要求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赵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700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7665元(511天×15元)。护理费计款1050元(70天×15元,赵某某共住院80天,扣除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雇人护理的10天)。营养费计款800元(8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0元(80天×10元)。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略),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款x元(4807元×20年×20%)。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要求赔偿x.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赵某某的母亲张爱荣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17年,计款3839.7元(3388元×17年×20%÷3)。长女赵某、长子赵某豪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至18周岁,赵某的扶养费为4065.6元(3388元×12年×20%÷2),赵某豪的扶养费为4743.2元(3388元×14年×20%÷2)。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06元,因赵某某未要求赔偿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6600元,赵某某称该费用用于医疗费用,缺乏证据,故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元。赵某某未取得从事特种作业的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4229.15元,应承担10%的医疗费即:251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赵某某承担1070元,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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