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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经终字第24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齐鲁国际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太红,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昌,山东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X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上诉人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证券”)因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枣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证券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董太红,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建行”)委托代理人张德琦、陈广昌,被上诉人枣庄市X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2月27日,山东证券与齐村镇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证券为买入卖还单位,财政所为卖出买回单位,回购债券为1994年2年期,金额500万元等条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山东证券将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内容为收款人财政所、汇款人山东证券,金额500万元,用途为货款)交付给财政所。财政所收到500万元后,存入在市中建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同日,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签订贷款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中建行,我单位在你处有存款500万元,现委托你行贷出,时间1995年2月27日至1995年8月27日,利率8.5‰,山东证券为委托单位,市中建行同意委托,双方加盖公章。当日,齐村镇政府就山东证券500万元资金使用特此声明,内容如下:“齐村镇通过关系从山东省证券公司联系资金500万元建设水泥厂,期限六个月,利差28.2万元于1995年2月28日从财政所付给山东省证券公司,剩余8.5‰的利息,通过山东省证券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建行贷给财政所,利息由财政所承担。”财政所加盖公章。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财政所双方依据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1995年2月27日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经双方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种类为财政委托,金额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利率8.5‰,期限1995年3月2日至8月26日等条款。双方加盖公章。同日,枣庄市X村镇南圆煤矿、枣庄市市中区建国煤矿、枣庄市X村煤矿为该委托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1995年2月28日,财政所给山东证券开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付款人为财政所,收款人为山东证券(当天进账单证明),山东证券收款后,以进账单(1995年2月28日)形式将款存入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分别于2月28日从山东证券存款账户转入委托基金账户30万元、3月2日转入委托基金账户470万元。市中建行向山东证券出具了账号属委托贷款基金科目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与此同时,市中建行即将500万元分别于2月28日、3月2日贷给财政所30万元、470万元,并办妥贷款手续。2月28日,财政所给付山东证券28.2万元(有建行汇票、委托书一份),收款人为山东证券,用途为利息款。

另查明: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又查明:齐村镇政府以自己或财政所名义于1997年9月4日;1998年3月11日、8月26日、12月24日;1999年8月18日;2000年6月13日分别给付山东证券10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1.05万元,共计还款24.05万元,用途均为还款。

还查明:贷款审批书中行长意见一栏内容为:为省证券公司指定委托贷给财政所。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以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乎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款人,但通过山东证券、市中建行双方举证、质证,均可证明用款人是山东证券指定。山东证券与财政所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了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财政所并没有卖出债券,山东证券也没实际买人债券,山东证券依据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于2月27日将5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财政所。财政所收款后,于1995年2月28日将该款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又转付给山东证券,山东证券当天在市中建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将该款就地转存于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将山东证券500万元从存款账户划转至委托基金账户;而后,市中建行又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款贷给财政所。该款500万元按约由市中建行贷给财政所后,山东证券一直未向市中建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均直接向齐村镇政府主张权利,在其主张过程中,齐村镇政府以自己名义或财政所名义共分7次给付山东证券本金24.05万元,利息28.2万元。显而易见,山东证券与财政所之间将该500万元来回周转,山东证券真实目的是以与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为由,假借回购债券之名,将500万元存人市中建行后,委托市中建行将款贷给其指定用资人——财政所,并非去市中建行存款。因此,山东证券与市中建行是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而非山东证券所主张的以存款(系指2月28日500万元进账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之间依约发生的两个法律行为,因诉讼标的同一,故合并审理。市中建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将500万元从山东证券在市中建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划至其委托基金账户及市中建行将山东证券的委托贷款基金定向贷给财政所,都是按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市中建行与山东证券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市中建行不承担收回本金及利息的风险责任,应由山东证券向借款人主张收回本息。由于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当时尚无统一、规范某格式,有的采用储蓄存单形式。山东证券以进账单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存于市中建行,该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遵循“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得垫款。山东证券以市中建行出具的进账单为由向市中建行主张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财政所系齐村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主管部门齐村镇政府承担。山东证券依约应向齐村镇政府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齐村镇政府已支付利息28.2万元,故所欠利息总数应扣减28.2万元。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令(96)X号]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山东证券以存单纠纷为由,以市中建行和齐村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应以委托贷款纠纷诉讼,齐村镇政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山东证券坚持齐村镇政府为被告,齐村镇政府亦应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山东证券对市中建行的诉讼请求。二、齐村镇政府应偿还山东证券贷款本金475.95万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8.5‰,逾期罚款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分段某算,已付利息28.2万元应予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齐村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山东证券不服原审判决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对上诉人存款本金475.95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市中建行签订的《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三方不成立委托贷款关系。1995年2月27日上诉人应市中建行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贷款委托通知书》上签了章,从该通知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未指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市中建行作为委托人未约定收取手续费,不符合委托贷款的基本要件,是无效的。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所订立借款合同,也未指明委托人(或出资人),其用途为临时周转,且附有保证合同。可见,两者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委托贷款关系,市中建行不得接受作为金融机构的上诉人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一审法院将齐村镇政府的“特此声明”及建行行长“意见”作为构成委托贷款的证据使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声明”、“意见”均为单方作出,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系,三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对偿还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中建行答辩称: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本案争议之款项500万元,在存入答辩人之前即1995年2月27日已由被答辩人假借购证券名义先行付给委托贷款的对象——齐村镇人民政府。同日,被答辩人同答辩人以贷款委托通知书的形式达成委托贷款协议。为履行委托贷款协议,1995年2月28日镇政府以转账支票形式将被答辩人交付的500万元款项由被答辩人存入答辩人处,同日及3月2日,答辩人将上述款项分两次从被答辩人存款账户转至委托贷款的对象镇政府。上述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表明,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委托人一方将委托贷出的款项存入受托人处正是其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这是办理委托贷款必须遵循的“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所决定的。1995年2月28日的进账单,随着该笔款项分两次转入被答辩人委托贷款基金账户而失去债权凭证作用。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述,进账单表明的是一个独立的存款行为,则无法解释被答辩人为何在答辩人将该笔存款转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而不提出任何异议,更无法解释其在1995年2月28日收取镇政府28.2万元利息的事实,自行直接收取镇政府偿还借款的事实。充分的证据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合法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被答辩人以委托贷款协议违反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山东证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其委托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将其500万元款项放贷的真实意思,而且以后市中建行给山东证券出具的进账单及市中建行与财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贷款时间、利率均与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款项、时间、利率相一致。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山东证券认可是先认识的被上诉人齐村镇政府,在存款之前,与市中建行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是通过齐村镇政府才与市中建行发生的业务关系,同时认可是为获取高息才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同时,在山东证券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后,财政所给付山东证券28.2万元的高息,以后,齐村镇政府又陆续给付山东证券24.05万元的还款,以上款项均是山东证券直接向齐村镇政府主张的权利,而从未向市中建行主张过任何权利。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山东证券虽然没有同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及用资人齐村镇政府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但从山东证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明确表明其有委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用资人系山东证券自己指定,市中建行只是按照委托贷款通知书及山东证券与用资人齐村镇政府的约定将款贷给山东证券指定的用资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山东证券与被上诉人市中建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市中建行出具的进账单不能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因委托贷款由委托人自己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山东证券主张被上诉人市中建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东证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庆华

代理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单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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