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与李某某建筑工程某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8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俊喜,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干事。

上诉人程某因建筑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1年4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松、罗俊喜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8月23日签订了关于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须按被告要求在规定日期内并保证质量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按当定日期单价160元每平方米价格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并于1998年10月竣工。竣工后被告分两次于1999年3月份前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某(略)元。余款因双方对工程某存有分歧,至今未付。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经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某为173.0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某(略)元及利息、承担审计费3000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审计有异议及工程某量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程某支付李某某工程某(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3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程某支付李某某审计费3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程某负担。

程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某,没有明确具体开庭时间,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某偷工减料,工程某工后,验收不合格,上诉人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双方经过协商,上诉人只付给被上诉人(略)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在1998年9月结算清楚;3、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刘万辉串通、骗取的基本建设工程某核报告而判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某缺乏依据:其一,自1998年9月结算完后,被上诉人从未再找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二,上诉人从未委托刘万辉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对刘万辉在审核报告上面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

李某某在上诉答辩中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3日,程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某须按程某要求在规定日期内并保证质量进行施工;铝合金门窗用料采用新70系列,单价160元/平方米,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进行施工,并于1998年10月竣工。竣工后,程某分两次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某(略)元。此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2000年11月21日,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对该工程某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某为173.02平方米。在该报告上,有“发包方代理人:上述工程某经现场测量属实同意刘万辉2000年11月22日”字样。此事实,有东隆会基审报字(2000)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某核报告在卷为证明。

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刘万辉的书面证明,刘万辉讲:“李某某给程某干的新世纪广告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当时我是代表程某在工地负责施工,具体工程某多少平方面我不清楚,但工程某在还在现场摆着,法院可以去现场勘验”。二审过程某,上诉人程某提交了一份刘万辉的书面证明,刘万辉讲:“2001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与一个姓刘的律师来找我的车去河口接人到仙河镇,到后,他们去市场丈量东西,量完后河口来的人与李某某等人让我在一张手写的信纸上面签字,我当时问为什么让我签字,他们讲这好证明他们已来丈量过东西,别无他意。我想既然是他们的工作规定,又与我无关,我就签了字。当时是这样签的‘上述工程某经现场测量属实,刘万辉’,然而前些日子程某找我,给我看了一张打印着基本建设工程某核报告的复印件,上面写着铝合金的工程某,还有发包的代理人:我的签名。当时我大吃一惊,我从未在该报告上签字,而我又不在程某单位工作,也无权代理,这分明是伪造的,所以在这里特别证明:该报告上的发包代理人、我的签字不是我的,是伪造的。”此事实,有书面证明两份在卷为证。

2000年5月30日,本院就以上两份书面证明依法对刘万辉进行了调查,刘万辉讲:“自1998年下半年到1999年临近春节,受雇于程某做雇工;李某某确实找过我,让我在一张手写体的纸上签过字,当时纸上写的是发包证明人,不是发包代理人;程某并未委托其作代理人;一、二审过程某分别出具的证明都是其个人签字,一个签的是繁体字,另一个签的是简体字;审核报告上的字看起来是我写的,但是怎么写的,的确记不起来了”。此事实,有调查刘万辉笔录在卷为证,此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的程某违法问题,经查:在河口区人民法院孤岛法庭同一个审判人员手中,程某有两个案件,该法庭在向程某送达传票时,在一张传票上出现了两个开庭时间,其中在传票“应到时间”一内栏为:“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时三十分”;在该传票下部的注意事项中,有一行钢笔书写的字体:“与李某某一案,8:30开庭”。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传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程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现场测量后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某为173.02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程某应付给李某某款(略).2元,扣除已付(略)元,仍需付(略).2元。上诉人主张工程某量存在问题、以及因(略)元工程某的支付而结算完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工程某算和付款时间,工程某工后也未进行书面结算,被上诉人得随时主张权利。双方虽对已付(略)元无异议,但该款是何时支付,双方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时,虽然在同一张传票上出现了两个时间,但该案系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上诉人明知其在该法庭不止与李某某一个案件,且传票上已明确标明“与李某某一案,在8:30开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对此产生歧意,其在指定时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