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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钟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泉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钟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泉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泉电信公司持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尹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钟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在承包地担粪时被倒塌的电话线拌倒受伤。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1、胸1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侠窄;2、胸10横突骨折;3、左侧第11肋骨尖脱位并肋椎关节脱位;4、胸11棘突骨折;5、胸11椎弓根骨折。原告经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09元。事发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赔偿处理,被告派两人到原告家里和村委会一起协商赔偿时,双方对赔付数额发生分歧,被告以赔付权限有限为由,只给付4000元,原告不同意,协商无果。同年11月2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总体高度压缩2/3,伤残等级八级。2、左侧胸10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头骨折,伤残等级九级。第一原告现己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供养第二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x.59元;2、护理费(19天×60元)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342元;4、误工费(x元÷365天×150天)x元;5、交通费541元;6、残疾赔偿金八级x元×3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79元×20年÷3)x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1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

被告石泉电信公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二点争议焦点:

1、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该案的赔偿标准及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钟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申请及村委会意见,贫困证明;2、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档案资料,诊断证明书;3、中医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5、证人曹某万出庭证言。

被告石泉电信公司对原告曹某某,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档案资料,诊断证明书;3、中医医院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但对后期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一个笼统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中照片两张、申请、村委会意见和证据3中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石泉电信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给被告的请求书;2、照片五张。原告曹某某、钟某某对被告石泉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早9点左右,原告曹某某在曹某沟承包地挑粪时,不幸被石泉电信公司电话线绊倒到土坎下受伤。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1、胸1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胸10横突骨折;3、左侧第11肋骨尖脱位并肋椎关节脱位;4、胸11棘突骨折;5、胸11椎弓根骨折。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x.09元,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费607.50元,石泉县医院门诊费59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20元。2009年12月2日,石泉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兹有曹某某2009年6月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行棒系统内固定术,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4000元,住院时间大约50天左右。2009年11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定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前缘总体高度压缩2/3,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侧胸10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头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花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提出本案是特殊侵权,被告不承认原告受伤与被告电线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举证,被告石泉电信公司提出本案不属特殊侵权,电话线对人体不足造成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电线有关系,原告的说法有挤倒,击倒,拌倒,三种说法都是不同,原告承认在之前就发现电话线有问题,但并没向电信局报案,并且原告还改变了电线的受力方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泉电信公司将电线架设在原告曹某某、钟某某承包地上空,疏于管理致使电线杆倒塌电线坠落在原告曹某某、钟某某承包地上将曹某某拌倒受伤,被告石泉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60%)。原告曹某某应当预见险情而未加注意,应负次要责任(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上述意见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的医疗费x.59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8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170元、精神抚慰金3763.2元。共计x.79元。由曹某某自付x.916元,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曹某某x.8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曹某某负担96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高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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