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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轩某某、马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于海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轩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耿某安(另案处理)因与刘某某有经济纠纷,二人于2011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门桥头北附近将刘某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在将刘某某拉往洛阳市X区X路上,被告人王某在车里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刘某某鼻部流血,无奈之下二人将刘某某拉到吉利区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眼眶、右颧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廉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当晚王某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只是由于吉利区X镇派出所认为案情轻微,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要求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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