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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供水公司维修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供应处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上的严重分歧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电熨斗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大一小)、挂衣橱一件、电视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饮具一套、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写字台一张、迎面橱一件、暖风机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及70型住房一套(现房价(略)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因病借其表姐1200元、外甥350元、大嫂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两次交房款时共借其兄杨某(略)元、姐姐杨某(略)元、王叔其5000元、陈萍5000元、父亲杨某乙3000元,由其父代交的购房款,并提供3份证据。其中2份是购房款收据,1998年8月6日交款(略)元,2000年9月16日交(略)元,交款人均为被告之父杨某乙,另外一份是1998年8月5日在杨某甲交第一笔购房款前向王叔其、陈萍及杨某书写的借条,借王叔其6000元、陈萍5000元、杨某3000元,约定自1998年9月开始到2001年4月止。共计32个月,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交其父杨某乙,由杨某乙代存后还帐。另认定,被告月工资收入为97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杨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按规定向杨某支付抚育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用途及有利于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房屋已参加房改,按政策应将该房产权界定给享有优惠条件的被告方。被告主张因购房借款(略)元,该数额超出其应交房款的数额,且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计划逐月还款,自1998年9月起至2000年12月止累计28个月,第一笔借款即第一次交购房款前借王叔其6000元、陈萍5000元、杨某5000元,应已偿还(略)元,尚欠2000元可认定为现存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次交购房款是被告父亲代交,所交房款(略)元应认定为欠其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44元,自2000年1月起至杨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电熨斗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一大一小)、挂衣橱一件、电视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席梦思双人床一张、饮具一套、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一张、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迎面橱一件、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略)元,原、被告各承担(略).5元。70型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略).5元,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补偿费中代原告还款(略).5元,余款9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90元,原、被告各负担22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除了按照还款计划还清陈萍5000元、王叔其1500元之外,仍欠王叔其、杨某9500元。因其患有多年不愈的精神分裂症和需要支付与前妻所生女儿杨某每月100元的子女抚育费,根本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需负担杨某的生活教育费每月100元和所患精神分裂症,其已无力支付杨某每月244元的抚育费,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的数额过高,应以15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第2项、第4项并依法改判,并由韩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认为其与上诉人杨某甲结婚已超过4年,不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合理分配。原审判决以个人财产为由将大部分家庭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自与杨某甲结婚后,杨某甲从未给其一分钱,应有6万元的收入,除去他个人的日常消费,应剩余2-3万元的存款,购买住房根本用不着借多少钱。相反,其带着孩子生活,花尽了积蓄,所借的债务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70型住房原审法院以“房屋已参与房改,按政策应将该房产权界定给享有优惠条件的被告方”为由将住房判归被上诉人杨某甲所有,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住房判归其所有,并由杨某甲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某甲负担。

经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和上诉人韩某某的婚姻缔结、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关于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也与原审判决查实的一致。

针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有无共同债务及数额、婚前各自出资购买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70型住房应归谁所有4个主要问题,韩某某和杨某甲分别阐述了各自的理由,提供了证据。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杨某甲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244元是否适当,杨某甲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杨某甲月工资901.2元的书证和东营区人民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认为其除了生活、治病之外,还要每月支付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杨某抚育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再每月支付杨某抚育费244元数额过高,无力承受。韩某某对杨某甲提交的2份证据提出异议,以其从未见过杨某甲提交的调解书为由不予认可,对单位出具的书证也以系手写为由予以否定,并向本院提交了杨某甲2001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条。该2份工资条证明杨某甲的月工资合计1261元,1月份扣养老保险179元、失业费30元、医疗费59.8元、公积金91元,实发工资901.2元;2月份扣公积金91元、水电气费20元、税金13.5元,实发工资1136.5元。对该2份工资单杨某甲无异议。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数额,上诉人杨某甲除了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借王叔其5000元、陈萍5000元、杨某5000元的借条(借王叔其、陈萍、杨某的款项数额均记在同一张借条上,并在该借条上约定:自1998年9月份始至2001年4月份共32个月,分期还清。每月将月工资中提出500元交至父杨某乙代存后还帐)和杨某甲购房交款的2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房款收据(合计金额(略)元,付款人处均为杨某乙的名字)外,在二审中又提交了王叔其的书证,予以证明杨某甲已经归还王叔其1500元,尚欠4500元未还;还提交了杨某关于杨某甲借其5000元至今未还的书证,以及为了证实杨某甲为治病所负债务而借款购房的事实,提交了其在1997年9月19日借单位2500元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借款单一份,该借款杨某甲已经偿还。上诉人韩某某对该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叔其是上诉人父亲杨某乙的朋友,杨某是杨某甲的妹妹,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王叔其和杨某的书证不具证明效力。杨某甲看病的医疗费由单位报销,且对杨某甲借款一事不知道,其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甲称买房时借款(略)元,借其大哥杨某(略)元,借杨某(略)元,借王叔其5000元,陈小平5000元,父亲3000元,韩某某认为不会借款这么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韩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杨某随韩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杨某甲和韩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婚前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韩某某与杨某甲的婚姻关系至一审诉讼时不足4年,故韩某某主张已逾4年,不存在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某甲月工资中除了养老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应当扣除之外,其余应认定为其实际收入,根据韩某某提交的杨某甲的工资单计算,原审判决判令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子女抚育费24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韩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和杨某甲要求减少抚育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甲所称为购房所借款项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审判决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不实,本院认为,杨某甲提交的1998年8月5日向王叔其、杨某、陈萍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推定有事实根据。杨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王叔其、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借款未还的证据,韩某某不予认可,证人也某出庭做证,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认为杨某甲之父代交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就是借用其父的款,且借款数额过高,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70型住房,原审判决综合两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支付韩某某房屋价格的一半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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