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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因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李某乙因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许,在河南通许县X村南地,李某甲因土地纠纷与李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伤后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李某乙支付医疗费7669.8元。2010年9月5日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为轻微伤。李某乙系河南中环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70元/天。李某乙在此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天(70元/天)、护理费165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等共计x.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甲侵害李某乙身体造成其伤害,李某甲应当进行赔偿。但李某乙与李某甲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厮打,对造成的损害李某乙与李某甲均有责任。李某乙诉请法医鉴定费300元没有票据,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天、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等共计x.8元50%计768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7669.8元、误工费3850天、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等共计x.8元50%计7684.9元;二、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李某乙承担123元,由李某甲承担50元。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李某乙的伤根本不是李某甲实施加害行为造成的,李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应由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乙答辩称:通许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殴打李某乙的事实;关于住院时间、用药证明及一日清单显示李某乙在医院里一直用药;中环公司的证据证明李某乙受伤时从事的工种及收入状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对李某乙实施了加害行为,李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证明了其经济损失情况。李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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