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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0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证券交易营业部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振才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19日,陈某某的姐夫韩民西(1999年6月份因犯罪被逮捕,现在省鲁中监狱服刑)向张某某借款(略)元,约定利率为12‰,并由韩民西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贷款人署名韩民西。后韩民西和张某某各使用了(略)元。2000年2月21日,陈某某交给张某某现金(略)元,张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韩民希(西)壹万壹仟贰佰元整,收到人张某某。张某某认为陈某某之母系陈某某的借款代理人,要求追加程云荣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借据上的贷款人是韩民西,张某某和韩民西为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张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略)元本息无事实依据。程云荣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中的代理行为,程云荣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驳回张某某的请求追加程云荣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陈某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错误。根据程云荣的证言,韩民西只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陈某某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具备一审被告的资格,程云荣为了共同的家庭利益,实质上亦为借款人,一审驳回追加程云荣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错误。张某某和陈某某、程云荣之间的借款只是口头协议,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始证据”,张某某书写的收到韩民西(略)元的收条是韩民西妻子偿还韩民西借张某某的另一笔借款,不是陈某某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X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牛青对张某某的姐姐张桂兰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4月中旬程云荣要求张某某给陈某某低息贷款(略)元,2-3天后,听说张某某把(略)元交给程云荣了,听程云荣说张某某给陈某某贷了(略)元;2、对薄其美的调查笔录,与张桂兰的证明内容一样。3、对程云荣的调查笔录,程云荣证明她于1999年4月中旬和张某某说能不能给联系(略)元贷款,利息不能太高,张某某答应了。几天后,张某某和韩民西给她送了(略)元,她问陈某某用不用,陈某某说用,约定的利息是12‰,当时没有打条,后韩民西和她说,要用(略)元,就给了韩民西(略)元,也没有打条。事后陈某某给了张某某(略)元和利息1000元。4、2000年8月24日对韩民西的调查笔录,韩民西说,1999年4月19日,我和张某某到程云荣家给程云荣送给陈某某贷的(略)元,由于程云荣不识字,我给张某某打了贷款条。后来,我用了其中的(略)元。5、韩民西书写的证明条:“陈某某贷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立(利)息1分2厘,期限一年,贷款人陈某某,经手人韩民西。”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对主体的认定、驳回张某某追加程云荣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均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张某某书写的(略)元收到条系韩民西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2月21日张某某书写的“今收到韩民西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略)元),收到人:张某某。2000年2月21日”.2、陈某某委托崔怀民、王希国于2000年9月7日对韩民西的调查笔录,韩民西称,由于张某某告诉他陈某某坚决不还钱,非常生气,在张某某的要求下,给张某某重新打了证明条,(就是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事实上,是他从张某某处贷的(略)元,并给张某某打了贷款条,内容是“今贷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二,贷款人韩民西,1999年4月19日”。这张原始借据被牛青撕毁了。陈某某从这(略)元中借去用了(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韩民西(上诉人张某某的表弟、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姐夫)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约定利息12‰并给上诉人写了“贷款条”。借款之后,韩民西与上诉人共同到了被上诉人家,把(略)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的母亲程云荣。被上诉人和韩民西从中各使用了(略)元。2000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以韩民西的名义归还了上诉人(略)元本金和1120元利息。韩民西使用的(略)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的借贷行为。

以上事实有程云荣、韩民西、上诉人书写的借款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薄其美、张桂兰的证言都是听说程云荣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贷款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程云荣的证言结合韩民西的证言,只能证明韩民西和上诉人于1999年4月19日将(略)元现金交给程云荣,陈某某使用了其中的(略)元并已归还,韩民西使用的(略)元至今未还,而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委托其向上诉人贷款或是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不出直接证据证明陈某某是本案争议的(略)元借款的借款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程云荣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借款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即使程云荣借款,让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符合情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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