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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略)。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汝南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庄村罗北庄陈某某家门前在避让前方车辆时胡某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失控,将公路以外行人闫某、邓某丁及怀抱的张某乙某撞伤,张某乙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8日,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费用共计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邓某丙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书证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汝南县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汝南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南县交警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谅解书一份、现场照片八张、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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