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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2)汝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199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17日夜晚,张某伙同李某甲青(二人已判刑)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至平舆县城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三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青的大姑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

2、2009年8月18日夜晚,张某伙同李某甲青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至新蔡县城盗窃雷克牌、x牌摩托车各一辆,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候某某。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28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2起,合计人民币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宋振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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