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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抢劫罪。199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余某、谢某己、陈某四人在驻马店东汽车站预谋后,在汝南县X乡X路上拦着朱某乘坐的客车,强行将朱某拉下车,以朱某原敲诈过张某丙一条裤子为由,对朱某殴打并勒索现金,共抢走朱某现金300余某。2、敲诈勒索罪。1993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余某、王某国到汝南县X镇孙某家,以孙某嫖过张某丙为由,敲诈孙某现金500元。199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余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遇见一正阳人,以该正阳人拉皮条恐吓将其送派出所,敲诈该正阳人3800元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的陈某;3、证人余某、谢某戊人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当时不懂法,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被害人孙某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做工作,正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丙以前曾将被害人朱某的裤子撞破,朱某向被告人索要了30元现金。199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见到被害人朱某乘车,便将朱某向其索要过30元现金的情况告诉了余某。余某伙同谢某己、陈某(三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丙在原汝南县X乡X路上,拦住朱某乘坐的客车,强行将朱某拉下车,以朱某敲诈过张某丙一条裤子为由,对朱某殴打,并勒索现金,共向朱某索要现金300余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认可上述事实。

2、被害人朱某陈某,199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其坐着驻马店的小客车到水屯杨庄,车被三某年轻人拦住,其中一个高个胖子上车把其拉下来,另一个人说:“你的裤子不赖哩。”张某丙就说:“那还不是我给他买的。”一个孩手里拿着铐子照其头上砸。那个高的说:“你拿两千块钱吧,不拿你也别回家了。”我就只好从屁股掏了一百三某块。他们不同意,让去借。其和他们到水屯计生所,在那找到一个叫婶的。那几个孩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守着。其骗其婶说骑车撞到人家了,借点钱。其婶给了一百,出去给他们了。其和张某丙以前认识,没有报案。

3、证人证言

(1)余某证明,1993年冬一天上午,其和谢某己、陈某、张某丙、小瑞一块准备到汝南玩,路上见朱某。张某丙说朱某原来在汝南骑车给朱某碰头,叫裤子给他碰烂了,叫他赔了30块钱。张某丙叫其给朱某去要裤子钱。其几个去找朱某,在杨庄截住朱某坐的车。其和陈某叫朱某下来,问朱某给张某丙要裤子钱的事,他也承认。其几个打他。朱某掏出一百多块钱,其嫌少,那孩说水屯有亲戚,他去借。其几个跟着他到水屯计生办去借钱。其和陈某一块去的,张某丙没去,朱某又借了二百块钱,加上原来的一百多块钱,共计三某多块钱。

(2)谢某己、陈某的证言和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刘某某证明,1993年10月份一天上午,马乡的朱某到计生办对其说:“婶,你给我借八百块钱,我骑摩托车碰着人家了,赔人家八百块钱。”当时没有借给他,到下午四、五点钟时,他又去找我,其借给他一百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敲诈勒索罪。

199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余某、陈某、王某(三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驻马店市遇见一正阳人,以该正阳人拉皮条为由,恐吓将其送派出所,敲诈该正阳人3800元钱。同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余某、王某国(二人已判决)到汝南县X村民孙某家,以孙某嫖过张某丙为由,敲诈孙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992年,孙某请其吃饭、看电影,并想在驻马店给其开房间,其没有同意。后来其把这事给余某说了。第三某,其和余某及另外一位男子三某一块到老君庙镇上,其告诉余某孙某在哪住,余某和那男子一块进孙某门市部,其在老君庙街X路边站着。后来发生啥情况不太清楚。

2、被害人孙某陈某,一天晚上9点多钟,余某等人把其拉到铁路上说:“我哥们这几天急了,想借点钱。”其说:“我没有钱。”余某说:“明天把钱送到驻马店,如果不送,就把你的小孩抱走。”最后说定第二天8点到驻马店与他见面。第二天9点多,其到新星商场门口,当时有三某个年轻人。后来他们报饭,其给他们买一盒烟,之后趁他们吃饭时,就跑了。其一共给他们500块钱,

3、证人证言

(1)余某证明,1993年底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丙、王某国三某人一块到老君庙,其让他俩在小铁道等着,其去找孙某。因为孙某原来嫖过张某丙,说给她1000块钱,张某丙叫其找孙某要钱。其见孙某,给他讲了张某丙那场事,说:“张某丙也来了,在那边等着了,你要不给我,我给你老婆说。”孙某说第二天把钱给送到驻马店。第二天孙某在新星商场拿了200元钱,钱其花了。

1993年下半年,其和陈某、王某、张某丙敲诈过一个“拉皮条”的,敲了三某八百块钱。那个拉皮条的人怕把他送到派出所,把身上3800元钱的存单拿出来了。第二天张某丙去取的钱,其给张某丙100元钱。

(2)陈某证明,1993年10月份,其和王某、杨凯在驻马店市中山广场玩,杨凯用手指着一个人说:“这家伙是拉皮条的,手里有几个蚂虾,他手里有钱,你们几个去敲他。”王某、杨凯把那个拉皮条的套到余某住的地方,王某说:“那个拉皮条的有个存折,等明天上班了把钱取出来。”第二天7点多钟,张某丙去取的钱,共计取了3800元。余某分了900块钱,王某分了1000块钱,杨凯分了900块钱,张某丙没有分钱。

(3)王某的证言与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4)王某国证明,1993年底一天晚上,其和余某山、张某丙一块找孙某某要钱。到老君庙后,余某山让其和张某丙在小铁路那等着,他自己去找的孙某。当晚听余某山说没有要到钱。因为啥要钱不知道。

(5)陈某某证明,199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余某到其家对孙某说:“陈某民在门市部前面等你哩,叫你过去。”余某拉着孙某往外去,其在后面一直跟着,余某没办法就叫孙某回家了。听孙某说从他身上掏出300元钱,第二天孙某在驻马店又被他们四个人挤住要钱了,具体多少不知道。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余某山、谢某己、陈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2011年5月27日全国公安系统开展“清网行动”以后,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干警通过被告人张某丙的亲戚给被告人做工作,劝其投案。被告人表示将其十岁的孩子安排好后,愿回汝南投案。在此期间,汝南县公安局追逃干警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牛汉民2012年1月5日证明,在2011年5月27日全国公安系统开展“清网行动”以后,其通过被告人张某丙的姐夫李卫东对被告人的父母及被告人本人做了大量的劝投工作。被告人表示将其十岁的孩子安排好后,愿回汝南投案。2011年11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追逃人员将被告人抓获。

2、李卫东的证言与牛汉民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做工作,确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追逃人员抓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情节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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