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陈某永),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至1988年5月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贷款,累计欠款x元。1992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1992)尉法经调字第73、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由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归还欠款。后因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未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1993年6月26日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达成执行协议: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以其占地1063平方米、建筑面积960平方米的房屋38间折抵给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1993年8月4日该院向尉氏县土地局、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没有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登记。1994年8月12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尉氏县轻工皮鞋厂颁发(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9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尉政(2006)X号关于注销(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6年12月26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尉政(2006)X号文件)的决定。2007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将自有的1063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和部分房屋转归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所有,折抵欠款50万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6日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张某乙杰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出售给张某乙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又将此房地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马铁锤。2008年3月16日马铁锤又将此房地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8年8月张某乙杰施工,被陈某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地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称陈某侵犯其权利,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尉氏县轻工皮鞋厂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妨碍其施工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承担。

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拥有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本案所涉土地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因(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的存在而发生转移。虽然有(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但因尉氏县人民政府并未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变某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仍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五十余名职工的生存权。该裁定书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因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生效时已经导致物权转移,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2、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裁定是在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下作出的,根本没有侵犯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的任何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地产已由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该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上诉称其对本案所涉及的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艺:m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