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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某乙分局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温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汤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与梁某在嵩县聚缘宾馆内签订了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保证梁某在30日内进场正常生产,如超出两个月不能正常施工,李某退还保证金,并加付10万元的误工费作为补偿。李某于2010年10月27日收某梁某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后因李某不能按约定保证梁某进场施工,梁某多次向李某索要保证金,李某两次退还梁某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又与陕西平利县X镇天波宾馆内签订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李某以同样手段,收某屈某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后因李某不能按约定保证屈某进场施工,屈某多次向李某索要保证金,李某于2011年4月29日退还屈某保证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梁某保证金10万元;退赔屈某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张某乙、屈某、杨某陈述,证人娄某、钱某证言,洛阳市奇岭牡丹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工商局查询单、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联合办厂协议书、收某、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O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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