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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与赵某某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该公司法律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五月一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委托代理人张玉玲(曾用名张某玲),女,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代理冷食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邓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李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大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单位胜大乳制品公司于1999年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年的冷食销售及冰柜租赁合同,至1999年12月31日到期,我公司为其提供冰柜580台,收取押金(略)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赵某某只交回冰柜33台。我公司决定让被告赵某某继续做东营代理销售商,于2000年4月1日与其续签了冷食销售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547台冰柜,被告赵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我公司冰柜547台;如果冰柜损坏、丢失,判令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价值2600元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胜大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冰柜是无偿使用的。我于1999年和2000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冷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冷食品,原告提供冰柜547台,被告交付(略)元押金,合同期满返还冰柜时原告退还全部押金。合同签订后,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略)元押金,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只提供了一部分冰柜。我方对收到的冰柜负责返还,没有收到的冰柜无法返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有租赁合同关系;

2、冰柜的具体数量是多少;

3、冰柜是否有丢失或损坏的现象,是否应当按每台2600元赔偿。

原告胜大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冷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但冰柜是胜大集团无偿给被告使用,不收取租赁费,合同期满后被告赵某某应将全部冰柜返回,如有损坏或丢失,被告赵某某按每台2600元给予赔偿。

2、被告赵某某收到冰柜的原始收条33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共收到冰柜580台,1999年底只交回33台。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胜大集团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冷食销售合同属实,无异议。在合同签订后,冰柜并未实际交付给我,冰柜是原告方无偿提供给我使用的,即使现在冰柜有损坏或丢失,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33张收条中的赵某某和张玉玲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郑文祥写的收条(1999年2月23日收到冰柜17台、2月28日收到冰柜2台、2月28日收到冰柜6台、3月6日收到冰柜17台、3月9日收到冰柜9台、3月9日收到冰柜20台)不认可,郑文祥原来是我的职工,1998年已不在我处上班。对1999年2月23日提货人是邓某某的出库单(冰柜17台)、1999年2月24日库单上提货人是董树坤的出库单(冰柜17台)不认可,邓某某和董树坤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我没有关系。

3月27日的收条有改动,我也不认可。另原告胜大公司应返还我方部分押金。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1999年原告胜大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乳制品公司的副经理邓某某以乳制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冷食销售合同,合同期一年,约定原告胜大公司提供给被告赵某某580台冰柜供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大公司分31次发货共计冰柜580台,张玉玲以张晓玲的名字出具收条23张,收到冰柜449台,其中,199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的“未交押金”四个字被划掉;赵某某出具收条2张,收到冰柜60台;在被告赵某某处负责验收工作的郑文祥出具收条6张,收到冰柜71台(1999年2月23日17台、2月28日2台、6台、3月6日17台、3月9日9台、20台).郑文祥1999年2月23日收到冰柜17台的收条和1999年2月23日提货人是邓某某的出库单是一批冰柜。张玉玲1999年2月24日收到冰柜17台的收条和1999年2月24日提货人是董树坤的出库单是一批冰柜。1999年12月,被告赵某某交回原告胜大公司冰柜33台。

2000年原告胜大公司又与被告赵某某续签了代理冷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胜大公司提供冰柜547台供被告赵某某无偿使用,收取押金(略)元,合同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胜大公司退还全部押金。被告赵某某必须管理好冰柜,做到专柜专卖,如冰柜损坏、丢失,按每台2600元赔偿。

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收到冰柜的数量发生争议,至今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胜大公司返还一台冰柜。

本院认为,邓某某以乳制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代理销售冷食合同已经乳制品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原告胜大公司的追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冰柜全部返还原告胜大公司。被告赵某某对其自己和张玉玲出具的收条收到冰柜502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郑文祥在被告赵某某处负责冰柜验收工作,使原告相信其在收到冰柜后有代理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的权限。且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文祥是否已离开和离开的时间,因此郑文祥所出具的6张欠条应视为是赵某某授权其出具的,应具有法律效力,6张欠条上载明71台冰柜,应视为被告赵某某已收到。张玉玲于199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将“未交押金”划掉,并不影响该收条载明收到冰柜7台的主要内容,该收条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上载明的7台冰柜也应视为被告赵某某已收到。赵某某在1999年底已返还原告胜大公司冰柜33台,其应将剩余冰柜547台返还原告胜大公司,冰柜如有损坏或丢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胜大公司按每台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返还冰柜547台,冰柜如有损坏或丢失,则由被告赵某某按照每台2600元向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赔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因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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