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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小胖东超市门口牛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可疑毒品三包,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牛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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