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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璇。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年不到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就回娘家,并将部分家具带走,后经原告说和,被告又回家生活了四个月,但是双方的矛盾还没有解决。2011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并将所有家具带走,至今未再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原告婚后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并且原告对被告的的生活及其他方面从不过问。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7月认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璇,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孙某迪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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