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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XX服饰工业园的145#、146#、149#门面,被告向原告交纳了x元定金,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买卖上述门面事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的x元定金不再退还;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辩称,被告无钱购买门面,请求原告退还给被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前将6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告汪XX,被告汪XX不再向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购买房产;

二,被告汪XX不再要求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三,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XX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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