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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渝、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与古某、王某、敖某某、刁某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当晚付某等人在重庆江津区X街X路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付某和古某、王某、敖某某、刁某丙等人在江津区X街道东门码头河边,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刁某丁、龚某某(本案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提包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大显x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抢劫过程中,龚某某被打伤。经重庆市X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9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与古某、王某、敖某某、刁某丙等人共谋抢劫后,在重庆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付某和古某、王某、敖某某、刁某丙等人在东门码头河边,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刁某丁、龚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手提包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大显x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重庆市X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9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刁某丁、龚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张某戊、唐某、张某戊、杨某己、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图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户口信息等书证;

5、估价鉴定书;

6、同案人王某、古某等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付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9元;退赔龚某某、刁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周存秀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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