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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赔偿x.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进行某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中航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x.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运输资格证、查询信息;3、保险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医疗费等诉请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北京市安全上岗证、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柘城项目部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已被规划为城区,原告长期受雇于建筑公司干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异议为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有瑕疵,与诊断证明一起,不是一个人书写的且数额过高,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在场且级别过高,不符合常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赔,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柘城县X乡规划证明只是建设性意见,原告的户籍并没有改变,原告至今仍使用粮补,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

被告中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体内有固定物,以后需取出,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X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6时30分许,王某锋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某至柘城县三合元酒店门口向右变更车道(准备上下乘客)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某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9461.8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某锋系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王某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某过错行某,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中航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4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2610元;3、营某10×87=87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鉴定费560元;6、护理费x.26÷365×87=3797元;7、误工费x.26÷365×117=5106元;8、残疾赔偿金x.26×20×30%=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49×6×30%÷2=97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x.86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的赔偿。

二、被告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56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航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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