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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牌号为豫x/210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0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最高赔偿限额x元。2011年1月5日,该车在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装完货后,行至厂内一拐弯处,不慎将车上货物甩落,造成损失x余元。其已按保险合同要求报案并提供相应材料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未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致原告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原因,其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210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关于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最高理赔限额的约定;

2、被告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保险货物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货物损失为x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付范围,该运输工具并未发生保险责任约定的碰撞、倾某,也不是在装货、卸货及转载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运输过程中,因拐弯不慎,造成货物从车上掉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x/210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保险金额x元,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某、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1年1月5日,投保车辆在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装完货后,行至厂内一拐弯处,不慎造成车上货物掉落,车辆未翻。后被告到事故现场查勘,制作了查勘记录。经被告核实,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行至一拐弯处,货物不慎从车上掉落。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约定的车辆“倾某”所致。庭审中,原告解释倾某为车辆严重倾某,被告解释倾某为车辆三个车轮同时离地,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其公司负责赔偿,而该解释明显对投保人不利,相比之下,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现依据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某乙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可能是因其违章装载货物造成的,不属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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