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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焦作市十八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李XX、徐XX、唐XX、陈X、李XX六人拦住,后将六人带至建设中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常XX家中,以持刀威胁、殴打常XX、自残的方式对六人进行威胁、恐吓,当场从王某等人身上抢走20多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徐XX等的陈述、证人常XX等的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恐吓、言语威胁、殴打常XX、自残等方式,使被害人王某等六名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迫使六名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且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匕首,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撤销了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属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属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曾多次供述其因没有钱花,所以想持刀吓唬被害人要钱花的犯罪事实,且其在犯罪过程中采取当面持刀恐吓、言语威胁、殴打常XX、自残等方式,使六名还是初中生的不满16岁的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恐吓、言语威胁、殴打常XX、自残等方式,使六名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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