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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因原告朱某的孩子黄宏生与被告申某某的孩子申某于2009年9月5日下午一起到重庆菜园坝长江大桥下玩耍时,黄宏生不幸溺水身亡。原告朱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重庆市大田湾小学校门口与被告申某某协商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申某某将原告朱某的右手中指咬伤。原告朱某当日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诊,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朱某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共计产生医疗费2677.11元。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3日经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医疗费2677.1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7.11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黄宏生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也就不存在被告申某某与原告朱某协商善后事宜。因为原告朱某多次到学校去找被告申某某的孩子理论,并连续数天殴打接送孩子的被告申某某。原告朱某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邀约数人殴打被告申某某时,被告申某某被打晕时顺势咬住原告朱某的手指属实。被告申某某系正当防卫,对原告朱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朱某的孩子黄宏生与被告申某某的孩子申某于2009年9月5日下午一起到重庆菜园坝长江大桥下玩耍时,黄宏生不幸溺水身亡。原告朱某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到重庆市大田湾小学校门口与接送孩子的被告申某某协商理论时发生互殴。被告申某某在互殴中将原告朱某的右手中指咬伤。原告朱某当日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诊,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朱某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共计产生医疗费2790元。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3日经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现原告朱某起诉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医疗费2677.1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7.11元。

另查明:1、原告朱某损伤程度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原告朱某、黄国庆与被告重庆市X路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申某、汤容全、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被告申某、申某某及汤容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与黄国庆损失共计x元;驳回原告朱某、黄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申某、汤容全、申某某对上述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某、收据、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某与被告申某某协商因孩子溺水死亡的赔偿事宜时,双方均不冷静互殴,在互殴中被告申某某造成原告朱某右手中指受伤,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因伤产生的全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77.11元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虽系公安机关委托,但鉴定费500元系由原告朱某负担,亦属于原告朱某因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申某某赔偿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在互殴中受伤,且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故被告申某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原告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申某某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77.1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7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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