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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胡某英,绰号“X”),男,1961年8月24日(农历6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1年7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睢县X镇)程楼村陪客。当天19时许,胡某酒后回到本村,先到邻居胡某X家以杀猪为名借得砍刀一把,持刀回家将其儿子胡某X(四岁)挟持到大门口扬言杀死胡某,其妻邢新莲发现后赶紧叫人,胡某亲属和邻居先后赶到,在亲属与胡某抢夺胡某过程中,胡某用砍刀朝胡某X的头部砍一刀后逃跑,当晚胡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3日,胡某在新疆自治区伊犁自治州尼勒克县X乡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以此证明一过性意识障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在我国实践中是存在的、可行的,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同时对法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对重新鉴定不予以配合。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一过性意识障碍,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睢县X镇)程楼村陪客。当天19时许,胡某酒后回到本村,先到邻居胡某X家以杀猪为名借得砍刀一把,持刀回家将其儿子胡某X(四岁)挟持到大门口扬言杀死胡某,其妻邢新莲发现后赶紧叫人,胡某亲属和邻居先后赶到,在亲属与胡某抢夺胡某过程中,胡某用砍刀朝胡某X的头部砍一刀后逃跑,当晚胡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3日,胡某在新疆自治区伊犁自治州尼勒克县X乡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XX、胡某X、胡某X、胡某X、程XX、胡某X、韩X、刘XX、胡某X、胡某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用的砍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过性意识障碍、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张凤礼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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