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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腊月十二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瑞杰,现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00年7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上诉人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上诉人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有: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奥柯玛双桶洗衣机一台、木椅一对、被子六床、床单三床、毛巾被一床。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的财产有:被子三床、褥子二床、粗布衬单五床、富日牌21英寸彩电一台、木箱一对、地柜一套五件、挂衣橱一套三组。以上财产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债务;被上诉人的大姐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金400元。

另查明,2000年度东营市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17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有时打仗,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陪嫁的财产是用订婚、结婚时接受的被告的钱所买,应归被告所有。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瑞杰,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陪嫁的财产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奥柯玛双桶洗衣机一台、木椅一对、被子六床、床单三床、毛巾被一床及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400元,原、被告各享有2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审对财产的处理不公,订婚与结婚时,我给了被上诉人现金(略)元,而其只陪嫁了只有1390元的物品,剩余的(略)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3、原审对孩子抚育费的数额判决过低。4、因为离婚,被上诉人给我造成了经济困难,其应当支付给我适当的困难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且被上诉人陪嫁的财产是用订婚、结婚时接受的上诉人的彩礼款所买,原审依据案情对财产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为离婚,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其适当的困难补助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孩子抚育费的判决数额过低,应根据东营市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按法定比例确定,本院认为按25%的比例支付15年半的抚育费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张瑞杰,随上诉人张某某生活,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抚育费6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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