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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罗某、杨某甲、王某乙、罗某、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户。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与被告罗某、杨某甲、王某乙、罗某、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金祥惠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晶,被告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杨某甲、王某乙、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1998年3月,杨某甲明知其无资金和实物资本,在他人的协助下,利用虚假的重庆海宏汽缸头厂支付杨某甲人民币360万元的交通银行进账单,杨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80万元聚丙乙烯、甲醇的发票联,罗某从重庆源祥商贸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64万元冷薄板的调拨单,王某乙从重庆安海制冷设备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空调的调拨单,存款人为罗某金额为人民币52.8万元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账单各一张,通过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大渡口分所验资,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680万元,成立了重庆洋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洋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杨某甲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杨某甲在无实际资金的情况下,又利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重庆商业银行进账单,通过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重庆洋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虚增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使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280万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其相应的案卷证据为证。

洋洋公司在不具有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以及该工程项目发包权的情况下,向本案原告邹某及另一受害人闵荣先谎称该公司已取得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武胜至合川高速公路等项目的业主权,国家给洋洋公司国道212线南充经武胜至合川段高速公路X年11个月的经营期限,可以议标的形式发包该项目部分标段给邹某和闵荣先两人承建,并且下浮工程总造价3%,进场前10天拨付首批工程款等,骗取邹某、闵荣先信任后,于2004年10月19日,在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洋洋公司办公室内,与邹某、闵荣先两人挂靠的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就承建212国道南充至武胜段K45-K55+500建设工程,订立了《212国道(南充至武胜段)高等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骗得原告邹某于次日支付定金50万元,闵荣先支付定金20万元,后经邹某、闵荣先多方了解并到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洋洋公司并非建设项目法人,不具有发包权。2007年1月26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深圳市X区将杨某甲抓获,并追回赃款x元、港币2130元、美元100元(折算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证据为证。

原告认某,洋洋公司诈骗原告财产,依法应与归还。杨某甲以及被告罗某、王某乙、杨某甲、罗某作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不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王某乙、杨某甲、罗某、以及杨某甲(去世)赔偿原告x元,对应由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王某乙、杨某甲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前述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被告罗某、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的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罗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邹某的损失与某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洋洋公司与某某公司应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否则即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从洋洋公司注销材料可以证明,邹某是知道洋洋公司的注销程序有瑕疵的,是无效的。邹某应当提出撤销该注销登记的申请恢复洋洋公司的主体资格,然后将洋洋公司追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因为从洋洋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可知洋洋公司清算后仍有净资产(略)元,洋洋公司资本已经补足,企业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这足以证明原告邹某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而消灭,假如本案债权合法而未清偿,则该净资产也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某某公司不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中,某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邹某“看了洋洋公司有注册资本1200万元,就相信洋洋公司有212国道的发包权,而才与洋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以造成定金损失”的说法,不符合逻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2001年1月21日修订)明确规定,验资机构的验资不能作为对被审验单位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且在2006年6月9日,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又以“重君会所审(2006)第X号”文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经审计确认某洋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其中有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280万元,证明洋洋公司已经补足了注册资本,洋洋公司的合法存在与某某公司的审计行为缺乏关联性;4、如果某某公司需要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重庆会计师、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岂不是也应当承担责任,邹某只起诉某某公司的理由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邹某起诉被告某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杨某甲明知其无资金和实物资本,在他人的协助下,利用虚假的重庆海宏汽缸头厂支付杨某甲人民币360万元的交通银行进账单,杨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80万元聚丙乙烯、甲醇的发票联,罗某从重庆源祥商贸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64万元冷薄板的调拨单,王某乙从重庆安海制冷设备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空调的调拨单,罗某持存款人为罗某金额为人民币52.8万元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账单各一张,通过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大渡口所验资,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680万元,申请成立了重庆洋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洋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杨某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其他股东为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2000年1月,杨某甲在无实际资金的情况下,又利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重庆商业银行进账单,通过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重庆洋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虚增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使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280万元。洋洋公司主要从事交通能源项目的开发等经营活动,杨某甲出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洋洋公司74%的股份,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为洋洋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洋洋公司11%、6%、5%、4%的股份。

2003年2月27日,在(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一案中,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杨某甲采取欺骗手段,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侵犯了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认某杨某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判决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某一审程序合法,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渝中区法院一审的判决。

2004年,洋洋公司在不具备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以及无该工程项目发包权的情况下,与邹某、案外人闵荣先挂靠的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签订《212国道(南充至武胜段)高等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骗取邹某定金50万元、闵荣先20万元。在2006年10月11日,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中,邹某陈述:在2004年7月,邹某通过其好友闵荣先认某闵荣先原在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的退休同事叶某某,叶某某为洋洋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向邹某、闵荣先声称洋洋公司是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武胜至合川高速公路项目的业主,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原三峡办主任,有大量融资渠道;在见面的过程中,叶某某向闵荣先出具了大量的洋洋公司参与212国道项目的文件和引资材料;出于对叶某某的信任,邹某、闵荣先按照叶某某的要求向洋洋公司分别缴纳了50万元和20万元定金;缴纳定金后,因为长时间没有消息,邹某、闵荣先要求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多了解,为稳住二人,叶某某安排邹某、闵荣先二人与杨某甲见面,在见面过程中,杨某甲介绍了洋洋公司注册资金1280万,公司很有实力等,但后来了解到,洋洋公司1280万注册资本是虚假注册,借款注册后,将账务处理成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公司并无实收资本,也无任何经验实体;邹某认某杨某甲、叶某某等人已经构成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等内容。

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审理查明,在2004年,洋洋公司向邹某、案外人闵荣先谎称:该公司已取得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武胜至合川高速公路等项目的业主权,国家给洋洋公司国道212线南充经武胜至合川高速公司29年11月的经营期限,可以议标的形式发包该项目部分标段给两人承建,并且下浮工程总造价3%,进场前10天拨付首批工程款等,骗取两人信任,于2004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洋洋公司办公室内,洋洋公司与邹某、闵荣先两人挂靠的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就承建上述工程,订立了《212国道(南充至武胜段)高等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骗得邹某定金50万元、闵荣先定金20万元。

2007年1月26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深圳市X区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港币2130元、美元100元。上述款项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于2007年3月12日已退还邹某。2008年5月26日,在(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一案中,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某,洋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但鉴于公诉机关仅指控了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而未对洋洋公司的单位犯罪进行指控,渝中区法院以杨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另查明,在2003年2月27日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因虚报注册资本被有关部门处罚后,洋洋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间都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历年年检。2005年12月31日,洋洋公司出具的《2005年度会计报表》主要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洋洋公司资产总额为(略).59元,负债总额(略)元,所有者权益为(略).59元。2006年6月9日,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重君会所审(2006)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认某,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洋洋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5年度的经营成果。

再查明,2010年9月1日,在杨某甲已死亡的情况下,洋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选举清算组成员为: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杨某甲,其中杨某甲为负责人。在同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已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重庆商报进行了公告,公告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截至企业清算基准日的企业资产为(略)元,负债x元,净资产(略)元;截至清算终止日,企业全部债权已经清收完毕,企业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应由全体出资人按比例分配;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杨某甲保存;该报告末尾有杨某甲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同意”的字样及洋洋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邹某为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2000年1月杨某甲为洋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向本院举示了(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邹某认某,该卷宗材料中的《银行询证函》上的“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上的印章系洋洋公司伪造(已在该案判决中得到确认),而被告某某公司却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某某公司违反操作程序,未按规定要求从银行直接领取该征询函或要求银行直接向其邮寄该函,而是由第三人李祖江直接交给了某某公司(该事实已在该案判决中得到确认)。某某公司的上述违规操作,使洋洋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80万元,原告基于此造成了损失,某某公司对此应该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某某公司认某,某某公司在审核该《银行询证函》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某某公司是在2000年1月份出具的验资报告,在2003年杨某甲就因为包括本次验资在内的虚假注册资本获刑,从而对某某公司出具的该验资报告进行了否决。从原告邹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也可以看出,在2004年10月19日,邹某才与洋洋公司签订了合同,同年10月20日,邹某向洋洋公司交付了定金50万元,在向洋洋公司交付该款后很长时间无任何动静的情况下,邹某才又去洋洋公司找到杨某甲等人,这时才知道洋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这说明,邹某的损失与某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没有关系,对邹某“看了洋洋公司注册资本1280万元后,才相信了洋洋公司,从而导致被骗”的说法不成立。

2010年6月24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同时,经杨某甲生前的单位重庆市移民局证实:杨某甲系该局退休职工,男,身份证号码(略),已于2010年6月24日去世。杨某甲配偶罗某在世,身份证号码(略)。杨某甲共有2个女儿,无其他子女,大女儿王某乙,身份证号码(略)。小女儿王某乙影(曾用名杨X),身份证号码(略)。杨某甲父母和养父母已去世。原告邹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材料、洋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07年3月12日邹某收到被告杨某甲退赃的收条、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大渡口所的工商档案、洋洋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某某公司业务档案、《会计师执业证书》、《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依据本院(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及认某的事实,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原告邹某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了原告邹某合同定金50万元(已退还x元)。而洋洋公司股东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在办理洋洋公司注册及增资的过程中,存在隐瞒真相、虚假出资的行为;在办理洋洋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明知洋洋公司应返还邹某定金x元,而未依法通知邹某申报债权、参与洋洋公司的清算,即在杨某甲已去世的情况下,虚假清算报告,办理了洋洋公司的注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洋洋公司股东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依法应共同退还原告邹某人民币x元,对邹某“应由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王某乙、杨某甲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就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邹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分歧较大。本院认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某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某为不实报告。”的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并非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承担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遭受损失的一方是否存在有合理信赖审计报告的具体行为,并且因此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在向洋洋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最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但依据本案(2007)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邹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的陈述,邹某的受骗是基于洋洋公司的杨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虚假陈述、伪造事实等诈骗行为的误导,而杨某甲等人在从事对邹某诈骗的过程中,并没有以某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为依据,即邹某并非因信赖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才与洋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某,邹某的受骗与某某公司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二者缺乏关联性,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应该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邹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7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甲、罗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震

人民陪审员金详惠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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