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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

原告:袁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生于1973年。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丽、赵某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豫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850M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x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开车逃逸了。当时李某某记住了车号,并报了警,经交警部门调查,豫K-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某,该车经多次转卖,目前实际车主为杨某。交警部门的监控显示豫K-x号面包车确实在此路段经过,然而杨某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二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万左右,被告分文未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其伤情与杨某无关,杨某所驾驶的豫K-x号面包车与原告之间无相撞、无刮擦,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2、事故认定书已间接说明该事故中豫K-x号面包车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4日,距今已十个月有余,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报案,导致我公司不能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按规定延迟报案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调取交警队的监控录像,证明豫K-x号面包车是该事故的肇事车辆;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199张,共计965元。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与杨某无因果关系;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4、证人李某生、刘宏生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两证人与被告杨某在一起,当天豫K-x号面包车就没有发生事故。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向禹州市交警队调取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共计12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豫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850M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肇事车发生事故,致三轮车倒地,李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禹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李某某称,肇事车辆为面包车,车号为豫K-x。据交警队调查,豫K-x号面包车登记注册为禹州市X村冯某,经多次转卖,目前实际车主为杨某。杨某否认该车于2011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在S231线4K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经交警队做大量的调查工作,未发现事故目击者,对豫K-x号面包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痕迹比对,无法证实两车是否有接触、撞某、刮擦。禹州市交警队的监控录像只显示在2011年2月24日12时41分许,豫K-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2KM+600M(梁某郭某)路段。证人李某生和刘宏生均证实2011年2月24日10时左右至13时左右,他们两人一直和被告杨某在一起,杨某驾驶自己的豫K-x号面包车分别送他们回的家,该车就没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93元;原告袁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430.08元。交通费965元。豫K-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对被告杨某的豫K-x号面包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痕迹比对,无法证实两车是否有接触、撞某、刮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杨某的豫K-x号面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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