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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廖拥军,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公平,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徐文戈,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拥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张某乙因生意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向张某乙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某为月息2%。张某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华宇广场X号附X号(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的商业用房一套为自己的上述借款作抵押,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处分限制、租赁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向张某乙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008年6月23日,王某、张某乙双方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某乙称经济状况困难,不能按期还款。后在王某的多次催收下,张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之后张某乙便不知去向,王某为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找寻张某乙,但均未找到。无奈之下,王某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12月8日两次向张某乙发出了《催收借款函》,但均无任何消息。为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王某欠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统一按月利某2%的标准计算的利某(包含违约金)。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本案是典型的借贷纠纷,双方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进行抵押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贷款方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通常,对于借款义务是否履行贷款方除提供借贷协议外还必须举示付款凭证。而本案中,王某既无银行的转账凭证,又无收条。本案涉及本金300万元,王某诉称其是通过现金将该款在金科酒店一次性交付张某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王某诉称,其是在2008年6月20日向张某乙交付的现金300万元,在2008年6月23日双方一起去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根据抵押贷款的交易惯例,贷款方通常都是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放款,王某陈述的放款时间根本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三、之所以现在张某乙的房产证原件还在王某处,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解某手续,是因为张某乙同该笔借款的洽谈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所以,张某乙才未能办理相关解某的手续。2009年以后,张某乙被劳动教养更无法处理此事,张某乙未及时要求王某办理解某不能成为王某履行借款义务的依据,二者缺乏关联性;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且王某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证人黄薇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证人邓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五、本案中王某所主张某乙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向张某乙发送的挂号信收件人的名字将张某乙写成了王某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借款人张某乙与贷款人王某签订《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乙向王某借款300万元,月利某2%,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期限,届时双方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合同约定事项在延长借款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张某乙应按照王某的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张某乙自愿以其位于沙坪坝区华宇广场X号附X号(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7第x号,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为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抵押给王某;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王某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X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由王某申领保存房地产抵押的相关资料证明;张某乙还清所欠王某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某及相应费用,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后,抵押合同即告终止。双方共同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登记部门、公证处各存档一份;张某乙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王某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拍卖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若上述地址在境外的,自通知以挂号、快递或电传方式发出的3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若上述地址在境内的,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任何一方变更地址的,应按上述方式通知对方,并在对方确认函后,地址变更方才生效;在该合同的尾部载明张某乙的联系地址为渝中区X巷X号30-2,王某的联系地址为渝中区X路X号8-2。

2008年6月23日,按照上述《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登记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由张某乙提供其位于重庆市X区华宇广场X号附X号(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07第x号,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其本人的上述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重庆市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8月15日,王某按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渝中区X巷X号30-2#”的地址向张某乙发函催收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在该信件收件人一栏中将“张某乙”错写成了“王某强”。2010年12月8日,王某又按上述地址向张某乙发函催收了上述借款。

审理中,王某陈述:2008年6月20日下午,其本人将现金300万元带到金科酒店X楼一间包房,交给张某乙,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当天是星期五办不了抵押登记,开始王某并未同意将该300万元交给张某乙。在张某乙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交与王某保管,并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到沙坪坝房交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将该笔款项交与了张某乙。关于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现金来源的问题,王某陈述:在借款之前,其本人在澳门做博彩方面的生意,赚了一部分钱,现在在一家投资公司工作。在2008年6月20日前,其家里有现金100万元,后又找朋友借了200万元,凑够了300万元后交给了张某乙。

审理中,张某乙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实,其本人只是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见过王某。2008年6月20日,其本人可能不在重庆,那段时间,其经常在北京。张某乙没有收到过王某的现金,更没有给王某打过收条。关于为何没有要求王某办理注销《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手续的问题,张某乙陈述:大概在2007年,其在陈某某(王某的舅舅,时任重庆正安典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处借款200万元,只写了一张某乙条,用的是信用担保。后虽然本案中的3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借到,但因为和陈某某存在着债务关系,其本身又打算再找陈某某借款300万,应陈某某的要求直接把房产抵押给王某了,然后从陈某某处再借款300万元。

为证明借款的来源,王某申请了证人黄薇(系王某的舅妈)、陈某某(系王某舅舅)、邓某(系黄薇朋友)出庭作证,黄薇证实:2008年6月,陈某某(系黄薇之夫)让其想办法给王某凑钱,但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就向其好朋友邓某借款,2008年6月10日或者11日邓某用银行的专用袋装着将200万元现金送至黄薇家。2008年6月20日,因为现金不够,黄薇到解某碑老2路车车站附近的华夏银行取款42万元,连同原来的200万总共交给王某240万元。

陈某某证实:其本人系重庆市公安局退休干警,在2006年左右,受组织委派到重庆市正安典当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十五年前其就与张某乙认识了。2007年至2008年间,张某乙找到陈某某想向典当行借款,但是由于张某乙借款手续不齐全,也没有还款计划,典当行就没有借给他。但是当时重庆市正安典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兴以私人名义借了200万元给张某乙。后来张某乙因为在丰都投资矿业仍需资金,就又向陈某某要求由典当行向其借款,但仍因手续问题典当行无法向张某乙借款。所以陈某某就让其侄儿王某参与进来。王某提供借款的来源是其自己一部分加上黄薇及黄薇向其好友邓某某借款凑够的300万元。当时张某乙要求全部要现金,2008年6月20日上午12点半王某在市公安局接到陈某某一同到金科酒店给张某乙送钱,当时在酒店交付300万现金的时候只有陈某某、王某、张某乙三人在场,交钱的同时就签了《借款合同》,收了张某乙的房产证就没有要求张某乙出具收条。

邓某证实:2008年6月,黄薇说因其外甥王某需要借款给一个姓王某房地产老板资金不够,便帮王某向邓某借款200万元,并愿意每月支付1分的利某。于是邓某便在建设银行提取了200万元现金(分几次提取了100多万加上其家里原有的几十万现金)于2008年6月10日左右,用几个黑色塑料袋装着送到黄薇家交给了黄薇,黄薇当时向其出具了借条,之后半年到一年左右,黄薇便按1分的月息连本带息将上述借款全部用现金陆续还给了邓某,后其便将借条还给了黄薇,邓某还听说那个姓王某老板后来一直没有向王某还款。

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其于兴业银行重庆江南支行开户的账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23日间,王某的该账户交易较为频繁,交易金额相对较大。

同时,王某提供了证人邓某某帐号为(略)的账户在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7日间的交易记录,上载明在2008年6月10日当天邓某分多次,共从该账户中支取了(略)元。

为证明上述其主张,王某提供了证人黄薇的卡号为(略)华夏银行的账号在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8月26日的华夏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黄薇于2008年6月20日从该账户取款x元。

在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三张某乙据上载明,张某乙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5日分三次共向陈某兴借款200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至12月,张某乙曾在重庆市金科大酒店X房间入住。

再查明,张某乙因涉嫌赌博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现羁押于重庆市劳教戒毒所,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到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邓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黄薇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黄薇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邓某某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及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中王某的出借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乙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乙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某应当对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申请了证人黄薇、陈某某、邓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张某乙以其房产为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提供了担保。而黄薇与邓某某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王某与黄薇系亲属关系,黄薇属于与王某有利某关系的证人,证人黄薇与证人邓某某证言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装钱工具并不一致),故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某向张某乙提供借款的事实。至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同王某一起去金科酒店向张某乙交付了现金,属本案的直接证据,但陈某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亦属于同王某有利某关系的证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某某的证言系孤证,并不能单独证明王某的主张。本案中,本案双方交易金额达300万元之多,即便双方采取现金的交易方式,王某在交付现金后,不向张某乙索取收条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王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的规定,王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诉称的已经实际向张某乙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通知条款中载明“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若上述地址在境内的,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而事实上,双方将各自的地址置于了合同的尾部。本院认为,虽该地址的书写位置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但该地址系双方在合同中所载明的唯一地址,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合同时对此“位置变更事项”应当知晓,双方关于在合同中通知条款的约定应当有效。同时,双方在《房地产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某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某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0年10月1日,王某于2010年8月15日依约向张某乙履行催收义务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错将收件人“张某乙”写成“王某强”,但因其通信地址书写正确无误,指向确定唯一,且该错写属明显笔误,结合该地址应该能够辨认该信件收件人事实上系“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25日(通知发出后十日)开始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王某向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震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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