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石油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第一石油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培琪,上海市嘉定区戬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上海市嘉定区戬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福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第一石油机械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6)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16日,上诉人签发一张票面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是被上诉人上海恒福木材厂(下简称“恒福木材厂”),汇票到期日是1996年5月16日。票据印鉴齐全,同时该汇票亦并未注明“不得转让”。1996年2月20日,恒福木材厂将此汇票背书后转让给被上诉人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同年5月23日,“村民委员会”将此汇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银行帐户已注销而不获付款。故“村民委员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及“恒福木材厂”支付票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票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偿付利息(自1996年5月23日起至上诉人支付票款之日止);被上诉人上海恒福木材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合计人民币4555元,由上诉人和上海恒福木材厂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所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及其与“恒福木材厂”约定不得转让该票据,“村民委员会”取得票据不合法,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上诉人在该票据到期前注销付款帐户,致持票人“村民委员会”经提示后未获付款,现“村民委员会”要求上诉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之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村民委员会”取得票据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其以票据印鉴不符为由拒不付款,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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