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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诉被告赵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诉被告赵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赵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新赵某乙村民,平时没有什么矛盾。2011年9月29日晚上,被告赵某乙酒后持刀到赵某乙某家,用刀猛砍赵某乙某家的大门,后来被告又跑到原告家趁原告不被将原告砸昏,后原告被送入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临颍县公安局调查,对赵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06.02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花医疗费用于治疗其他疾病,没有用于治疗本次损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误某、营养费及护某。行政处罚只是处罚砸大门,并没有认定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乙均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29日晚上,被告赵某乙酒后持刀到赵某乙某家,用刀猛砍赵某乙某家的大门,被告后又跑到谷某家,趁谷某不背将其砸昏,谷某被送入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12天(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0日)、医疗费4980元。经临颍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乙打谷某及砸大门的事实,对赵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赵某乙在庭审中主张谷某年事已高、不存在误某,不应支持误某,不需要护某和营养,不应支持护某和营养费。赵某乙主张没有殴打谷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某、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某、护某、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3.2元(4806.95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本案中,原告谷某年满70岁,属高龄老人,不存在外出务工的可能性,在住院期间不存在误某,故对被告赵某乙不应支持误某的主张予以支持,高龄老人谷某在住院期间需护某和营养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不应支持护某和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营养费为158.4元(13.2元×12天)、护某为158.4元(13.2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医疗费为4980元,费用共计5656.8元。被告赵某乙酒后打原告谷某,该事实已由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以认定,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12天,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某民的生命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6.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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