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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梁某驾驶无牌号豪进125-7型两轮摩托车载人沿新蔡县梁某至韩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集镇梁某小学东侧向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无牌号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梁某受伤。此案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71元,护某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75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523.73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也受伤,花医疗费300多元,且摩托车也损坏,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梁某驾驶无牌号豪进125-7型两轮摩托车载人沿新蔡县梁某至韩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集镇梁某小学东侧向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无牌号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梁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0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23日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346.77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损坏摩托车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扣除残值其损失为759元。支出评估费用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为李某乙。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梁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不满12周岁的人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甲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365×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医疗费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46.77元,护某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1.56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759元,合计3928.89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178.66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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