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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X村X村民,现从事个体经营,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系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X街X组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X街X组人,现住(略),系陈某某前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多次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其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原在阎良区十七区经营老东北饭店,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开始给被告供白条肉,期间多次结算,直到2007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肉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肉款本金x元以及逾期利息3151.26元,共计人民币x.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原在阎良区十七区老东北饭店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以来为老东北饭店供白条肉用于其经营,期间原、被告多次结算,未发生争议。直到2003年被告开始累欠肉款,2006年被告将老东北饭店转让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尚欠原告肉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肉款都未见到被告本人,被告亦未联系原告给付货款。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终因付款期限争执不下,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所写欠条,原告提供的证言以及原告之妻王雪敏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在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经营老东北饭店,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某将白条肉卖给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所经营的老东北饭店,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偿还肉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办法有误,应自原告正式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肉款x元(陈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肉款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新

审判员牟庆丰

审判员丁信用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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