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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某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乐东县X镇X村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乐东县X镇X村委会老郑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乐东县X镇X村X村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生产用地相邻,原告水田里的水渗透到被告瓜园里,是自然现象,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在没有问清原由的情况下,打伤原告,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40.8元,误工费258.9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有理,本院予认支持。原告是在门诊就医,不属需护理的范围,伙食补助也不属赔偿范围,其诉请的护理费394元,伙食补助费6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参照海南公安厅《关于2002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2240.8元、误工费258.9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799.7元给原告郑某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从我的黄瓜地开水沟灌水进入她的田,毁坏了我的黄瓜我就与她相骂起来,她毫不讲理,说讽刺我的话,我用手抓一把沃土抛去,只弄赃她的衣服,并没有打她。当晚,被上诉人全家围攻、威胁,我只好忍受她的侮辱,村委会主持调解,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理由,所以没有结论,而被上诉人利用关系,出假证明报假案,派出所不到发生地调查就违法拘留我在冲坡所48小时,后又押送县公安局拘留共9天,没有理由才放回家。尔后,被上诉人通过关系到医院开出假收款单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我与丈夫用抽水机抽水灌田时,并没有如上诉人所说从他家瓜地过,而水沟原是生产队合作社时使用的水沟,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经常从水沟上开垦,占用水沟土地为己使用,致水沟变小。我花了一天时间和丈夫修整水沟,水才便利到田里,而上诉人仅有四分地和我农田相隔,水渗漏一点点是自然的,况且上诉人黄瓜是前几天下种,怎么能开花结果,造成损失,根本不是事实。然而上诉人听同伙造谣中伤,于2月18日早上9时乘我在农田插秧时,冲进田里进行戏弄侮辱,并无理殴打,使我一个怀孕四个月弱女子头部、腹部等均受挫伤,以上一点可查证。事后,我丈夫要求村委会处理,可他人说明天才处理。当天晚上我丈夫扶我到上诉人家评理,上诉人并不认错,并凭上诉人有五兄弟等多人,还大声称:“打又怎么样”,还拿刀要砍我丈夫,我们尽快走了才幸免。我丈夫要求上诉人带我到冲坡医院治伤,可上诉人不理睬,并说我在冲坡医院熟人多,我丈夫说既这样,那么去乐东、三亚医院治疗,最为公平,可上诉人说没有钱,无奈我丈夫才带去乐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经介绍到三亚医院,因怀孕不能做CT,只能做一次护理,因为没有钱只好回乐东医院续治。在村委会无法解决下,我丈夫才报派出所,上诉人目无国法,诬告他人,无理殴打我致伤应给法律制裁,请二审公正处理。

查明:2002年2月18日上午九时许,被上诉人在自家田里插秧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灌水田渗内到上诉人的瓜田里,双方产生争吵,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同年2月19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起到冲坡卫生院检查治疗,上诉人不同意。200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到乐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挫伤、脑振荡。建议到三亚进一步全身检查,同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到三亚农垦医院进行检查。因经济上的原因,被上诉人当天回到乐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27天,医院费2240.80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180.28元、护理费394.74元、误工费258.93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809.47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被上诉人原审请求医疗费2180.28元而原审判决2240.8元,超出请求60.52元,被上诉人请求营养费200元,属上诉人自行在商场购买力多精商品,未能举证遵照医生医嘱处方所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应双方协商解决,而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打伤了被上诉人,故应负过错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180.2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8.93元。被上诉人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而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医疗费60.52元部分应予以扣除。自行在商场所购商品200元,护理费等也不予支持。因为自行购买商品及在门诊就医,不属需护理范围,及伙食补助也不应赔偿。而上诉人以派出所拘留属实,但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以被上诉人在村委会调解时,没有提出赔偿证据,是被上诉人通过关系从医院开具假收款收具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属假证据,而经原审法院到医院核实。故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从原审法院认定中扣除营养费及判决医疗费超过当事人请求自认部分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上诉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2180.28元、误工费258.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539.21元给被上诉人郑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324元,由上诉人负担274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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