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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孙海妮,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左右张某乙、张某丙同在一处上班相识,2007年4月份订婚,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乙举行婚礼前给付张某丙订婚礼金5000元,结婚礼金x元,皮棉100斤,被里12件,被面若干。张某丙到张某乙家时所带财产有摩托车1辆、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箱2个、小柜2个、枕头4个、门帘20个、枕巾10对、枕头皮10对、衣服架1个、电磁炉1个、VCD1台、被子10个、褥子2个、单子8个、毛毯2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x元,该款现由张某丙掌管。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凉席1个。2011年3月张某乙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丙常年不在家,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7月发现张某丙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发生分歧,请求判令张某丙退回收取的彩礼、订婚礼金以及领取工资、收取债权及提走存款共计x元。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张某乙、张某丙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三年多,系同居关系。张某乙要求张某丙返还订婚、结婚礼金及共同财产问题,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来处理。张某丙到张某乙家时所带财产归张某丙所有,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张某乙支付张某丙订婚礼金5000元、结婚彩礼钱x元,故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凉席一个留给张某乙所有。张某乙要求张某丙返还债权1000元及工资款1500元,因债权1000元已收回与工资款15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故不再分割。张某乙主张某某丽返还其婚前个人存款x元,因该笔存款于2009年以张某乙名义存入银行的,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笔存款应按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一、张某丙返还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x元,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某乙返还张某丙所带财产财产摩托车1辆、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箱2个、小柜2个、枕头4个、门帘20个、枕巾10对、枕头皮10对、衣服架1个、电磁炉1个、VCD1台、被子10个、褥子2个、单子8个、毛毯2个。共同财产冰箱1台、凉席1个归张某乙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张某乙负担504元,张某丙负担504元。

宣判后,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乙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彩礼等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存款x元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分割错误,张某丙应返还此款。请求判令张某丙返还接受上诉人的彩礼及个人存款等共计x元。张某丙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存款x元系共同财产错误,该款属上诉人母亲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在同居生活前,张某丙接受张某乙彩礼x余元,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丙应予适当返还,返还数额本院酌定x元为宜;存款x元,双方均称系个人财产,但均无证据证实,故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丙返还张某乙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张某乙负担504元,张某丙负担5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张某乙承担946元,张某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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