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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李某、平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为与李某、平某借款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6日和13日,张某乙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张某乙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5万元”、“今借李某现金5万元,用于付煤款”。审理中,张某乙提出自己是帮助平某管账的财务人员,这10万元是李某付给平某的购煤款,平某从张某乙处提走10万元后给张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预付煤款10万元”。平某认可这10万元是李某的购煤款,并称将该款交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向李某供应煤炭,并提交有过磅单、派车单等予以佐证。但李某称自己从未同平某、徐某某等人联系,也未收到过他们发的煤,且过磅单、派车单等证据上没有本人签字,钱给张某乙,和平某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李某于2007年8月6日及8月13日两次借给张某乙共10万元,张某乙在收到现金后分别给李某出具借条两张,其借款事实存在,为此,张某乙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乙辩称此款是李某预付平某的购煤款,自己是平某的财务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平某给张某乙所打条据及其与山西的煤炭购销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本案中平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某乙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8月10日判决:一、张某乙偿还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从2008年5月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平某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代收李某的10万元系李某预付的购煤款,该款已汇至山西徐某某的账户,由徐某某为李某发煤。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分两次借李某10万元,由本人出具借条为凭,张某乙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辩称此款是李某预付平某的购煤款,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代收该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款已由平某提走,因李某对此否认,张某乙亦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李某的意思表示,故张某乙应对李某承担偿还责任,其和平某等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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