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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乘坐杨正明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新蔡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老顿岗街X路处,与被告靠路边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顿岗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误工费544.81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6.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1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x.75元,由被告承担30%计款x.03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对,30%的赔偿责任过高,只愿意承担10%—15%的赔偿,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许,杨正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陈某,沿新蔡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老顿岗街X路处,与赵某乙靠路边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陈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于当日即被送往新蔡县X乡卫生院救治,于2011年9月17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头皮裂伤。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x.09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头部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是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陈某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陈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陈某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陈某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秀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共有兄弟姊妹7人。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原告陈某乘坐杨正明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乙靠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原告乘坐货运机动车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天=18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护理费5523.73÷365天×9天=136.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10%=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陈某莹3682.21元×4×10%÷2=736.44元,陈某玲3682.21元×16×10%÷2=2945.77元,陈某豪3682.21元×17×10%÷2=3129.88元,陈某中3682.21元×15×10%÷7=789.05元,李秀英3682.21元×15×10%÷7=789.0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94元。由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陈某x.94×20%=800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确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8.39元。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8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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