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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X村委会与张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X村委会诉被告张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秋被告与原告协商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建设猪场及附属设施,并约定如果遇到国家规划用地,被告无条件腾地。现卫辉市政府建设人民南路,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猪舍、房屋,被告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拆除被告建设的四排猪舍、一排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期限是30年。中央领导求是的撰文:任何人无权剥夺农民的土地。原告的起诉违法,应驳回起诉。耕地变为建设性用地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用地协议书一份;2、规划局的证明和卫辉市市政公司的证明各一份;3、评估分户估价结果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4日城郊土地所通知一份;2、请示一份;3、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二张);4、中央领导求是撰文一份;5、2011年10月17日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录像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是原告村X村民,被告的承包地2.77亩,在2005年以前由被告种植玉米、小麦农作物,2005年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地协议,被告在责任田里盖猪舍,不能搞永久性建筑,在协议期内,如遇国家规划用地时,被告无条件腾地等内容。被告在2.77亩承包地上建设了四排猪舍一排房屋。该四排猪舍一排房屋没有相关的土地证,房产证,规划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用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种植玉米、小麦的农作物的土地上建造永久性住房和猪舍,毁坏了土地的种植条件,没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被告的建造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用地协议、拆除四排猪舍及一排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辉市X村委会和被告张某丙于2005年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其2.77亩承包地上建造的四排猪舍一排房屋。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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