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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刘某甲寻衅滋事、脱逃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某自治县,黎某,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农民,1996年6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5日脱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黎某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某自治县,黎某,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黎某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脱逃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陵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26日下午约4时许,文罗某X村的董某己和隆广镇X村的符某卫等人在军田乡农贸市场处找刘某甲要求返还一部录相机时,便遭到刘某甲殴打,在场的苏某乙见状主动帮助刘某甲行凶,当董某己要逃走时被刘某甲和苏某乙追上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刘某甲用脚猛踩、踢董某己的腹部多次,苏某乙则用木凳殴打,后被在旁群众劝阻,两被告人才罢休。经法医鉴定,董某己是腹部受钝器打击而致回肠破裂,属重伤及十级伤残。1994年5月6日上午,英州镇在校学生林某某和罗某庚、王亚娘到英州农贸市场一服装店买鞋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店内当众用手放在林某某的肩胛上调戏,被在场的罗某庚劝说,刘某甲非但不听,反而用脚踢罗某庚,同时打了王亚娘脸上一巴掌,并将罗某庚所骑的单车钥匙折断,迫使罗某庚等人将单车抬回家。事后,罗某庚母亲苏某癸过问刘某甲,为何欺负其女儿,遭到刘某甲用手打后背一掌,当苏某癸的丈夫罗某芳上前劝告时,也遭到刘某甲的威胁说:"你敢动一下,我就打死你,量你也不敢告我"。罗某芳害怕被打而不敢动手。1995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带其女儿到军田乡黄某某的理发店,强行将正在理发的周某某从理发椅上拖下来,要求黄某某先为其女儿理发,接着刘某甲问周某某:"你认识我是什么人"周某答:"你不就是人么",刘某甲见周某嘴便动手打周某胸部三拳,周某让后,刘某甲还继续打周某头部二拳,接着用腿撞到周某腰部,在黄某某和在场的邓某某的规劝下,刘某甲才罢休。199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军田乡X村龙某某等人承包的西瓜地,动手搭在前来收购西瓜的辽宁省沈阳市一老板妻子肩胛上,被在场的中介人刘某辛劝说:"兄弟仔不要这样,有事好商量",刘某甲问刘某辛说:"你是保镖吧"紧接着动手打刘某辛脸部一拳,并用石头打中刘某辛的胸部,刘某状便逃离。致使收购西瓜无法进行。第三天,即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窜到西瓜地要闹事,被前来协助摘瓜的杨某壬规劝说:"你要干什么"刘某甲说:"不关你的事!"说完便动手打中杨某壬脸部及身上几拳,在杨某壬避让和在场群众的规劝下,刘某甲才罢休,后离开现场。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5日利用接见之机,越狱脱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致他人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公然欺行霸市。在公共场所随意调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在被收容审查期间,乘机越狱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脱逃罪。在伤害董某己一案中,刘某甲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苏某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被告人苏某乙上诉主要理由为:没有拿凳打人。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董某己及符某卫等人代他人到军田乡农贸市场找刘某甲,要求返还被查扣的录相机。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对董某己实施拳打脚踢、踩并殴打,致董某己腹部受钝器打击致回肠破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重伤十级伤残。

1994年5月6日上午,上诉人刘某甲在陵水县X镇一商店调戏林某某,被害人罗某庚对其劝止,上诉人刘某甲用脚踢罗某庚并打同行的王亚娘一巴掌,又将罗某庚骑的单车钥匙折断丢掉。事后,罗某庚父、母责问刘某甲,受刘某甲威胁,刘某甲打罗某庚母亲一掌。

1995年8月10日中午,上诉人刘某甲带女儿到军田乡黄某某理发店理发,强行将正在理发的被害人周某某拖下来并殴打。

1996年2月26日下午,上诉人刘某甲窜到军田乡X村龙某某等人承包的西瓜地,调戏一外地收瓜老板的妻子,被受害人刘某辛劝阻,上诉人刘某甲便对其殴打。第三天,(2月28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再次窜到瓜地闹事,被害人杨某壬劝阻,上诉人刘某甲对其殴打。

1996年6月25日,上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收审,同年11月25日脱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己陈某,证实被刘某甲、苏某乙殴打致重伤;被害人林某某、罗某庚、周某某、刘某辛、杨某壬陈某,证实无故被刘某甲无理殴打。2、证人符某某、兰某丙、陈某丁、黄某戊等的证言,证实刘某甲,苏某乙在军田农贸市场殴打董某己;证人罗某某、苏某癸、黄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汪某某、龙某某、兰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无理无故调戏林某某及殴打周某某、刘某辛、杨某壬、罗某庚等人。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甲越狱脱逃的事实。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医院证明证实董某己因伤住院,回肠破裂属重伤十级。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蔑视社会公共秩序,欺行霸市,在公共场所公然随意调戏、殴打他人,扰乱、破坏生产、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情节恶劣,及在涉嫌故意伤害被收审期间,越狱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脱逃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全部否定起诉和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但其无法举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说,且一审对其犯的罪行有大量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佐证,其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刘某甲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且一审程序上未见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节。上诉人苏某乙上诉称未拿木凳打人,但其已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其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上诉人刘某甲、苏某乙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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