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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农历7月19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见面,当天我给被告见面礼x元,礼品计款2000元,被告到我家认门我母亲给其200元,之后,被告去深圳进厂务工,我与被告花费400元,综上,我共花费给被告x元。见过面后,我与被告未建立感情,于2011年10月份分手,经媒人说和返还彩礼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项计款x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x元,原告的母亲、伯某、婶子分别给被告600元、200元、200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让媒人说和返还彩礼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x元、礼品钱2000元及其他费用计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人曹某、卞某、李某x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及其亲属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共计x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品钱2000元及其他款项计6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于红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某分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冯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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