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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料理家务,2007年5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女儿随一方共同生活,由另一方每月负担抚育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女儿的情况;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婚前财产可以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不同意分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双方产生矛盾,自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2009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双方确认一致的有:日立牌29彩电一台、日立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家具一套、餐桌及椅子一套、双鹿牌双门冰箱一台、春兰牌木兰车一辆、樱花牌燃气灶一台、帅康牌脱排油烟机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沙发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确认一致的有:金星牌43背投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对某房屋的分割及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张某某。另外,因张某某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故本院曾至某中学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爷爷奶奶平时对其非常关心爱护,如父母一定要离婚,其只能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为人父母较强的责任心,对此本院深表赞同。但张某某属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征求并尊重其个人意愿,现其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每月人民币350元。关于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涉及张某某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双方的婚姻走向失败,但仍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如何让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如何把孩子培养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才,仍是双方义不容辞的责任,且本院在征求张某某的意见时了解到张某某是个成绩优秀、懂事乖巧的小孩。在此本院亦恳请双方尽量顾及孩子的感受,尽量不为难孩子,尽量减少一点对孩子的影响,尽量更多一点对孩子的关心,以利于孩子及早走出家庭不和的心理阴影,享有其他同一年龄段孩子一样的无忧人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

三、现在被告处的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日立牌29彩电一台、日立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家具一套、餐桌及椅子一套、双鹿牌双门冰箱一台、春兰牌木兰车一辆、樱花牌燃气灶一台、帅康牌脱排油烟机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沙发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金星牌43背投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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