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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凇笤砩坦谐吖鼗怨枰剐椴げ葜晌颍鞠罕嵩鎏映谘笃砩ɡ榻ⅲ徊颈罕荚碜P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朐评⒃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在本市X区X排X号“千金商行”(该商行实际由被告人陈某经营,被告人李某、刘某系该商行工作人员。)销售假冒“千纤草”、“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护肤用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8元。销售违法所得2188.8元。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X区X路江南戎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陈某等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旁氏”、“妮维雅”、“可伶可俐”、“千纤草”、“欧莱雅”、“相宜本草”、“丁家宜”、“自然堂”等护肤用品共704件(货值x.8元)。经鉴定,上述护肤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卸货的被告人李某、刘某抓获,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和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统计表、销售账本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厂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18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陈某系主犯,李某、刘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x.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有x.8元尚未销售,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在2010年6月19日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2188.8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70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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