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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李慧,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5月3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5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用3张假发票,分3次分别以灭蝇药和接种证的名义,在单位报销2330元,据为己有。

2、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段某某从浚县防疫站分5次

领取共计5060元卫生许可证体检返款,领款后未在单位下账,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以给钜桥镇X村医生发放妇幼体检管理费的名义,从钜桥镇中心卫生院领取4639元,据为己有。

4、2005年11月和2006年10月,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淇滨益民学校学生在钜桥镇中心卫生院体检,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收到该校体检费共计4793元后,未在单位下账,将此款据为己有。

5、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从浚县防疫站领取5660元计划免疫项目资金款后,未在单位下账,将该款据为己有。

6、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从浚县防疫站领取6900元乡村医生补助费后,未在单位下账,将该款据为己有。

7、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打借条,从浚县防疫站领回共价值5020元的狂犬疫苗和进口流感疫苗,未入单位库存,将该批疫苗据为己有后用作他用。2008年6月,在钜桥镇中心卫生院与浚县防疫站结算疫苗款项时,被告人段某某将上述共价值5020元的疫苗款向浚县防疫站一并结算。

8、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让钜桥镇中心卫生院现金会计于XX以卫生院临时工张X的名义,造了2008年12个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被告人段某某把该款从院财务领出后,据为己有。

9、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收到钜桥镇政府给钜桥镇中心卫生院的灭蝇药款1200元后,未在单位下账,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将上述款项x元全部退交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财务收款收据、被告人段某某书写的借条、记账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鹤壁市淇滨区卫生局文件,证人王XX、于XX、钱春凤、张XX、段XX、王XX、崔XX、董XX、张X、耿XX、郭XX的证言,鹤壁市淇滨区益民学校证明、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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