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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甲与商丘市X镇X街的周XX、商丘市X村X街的谢XX有几个月生意上的来往,夏某甲经常从周XX、谢XX处拉走玉米和小麦,再卖到朱某丁琴在蚌埠市X区的丰源集团酒精厂。2010年4月14日,夏某甲从周XX的农产品收购站拉走价值7、8万元的玉米,加上以前欠其的4万余元,夏某甲给周XX打了x元的总欠条。夏某甲将价值约为12万元的玉米,抵了朱某丁琴的帐后,仍欠朱某丁琴3万余元的玉米。2010年4月21日,夏某甲又让朱某丁琴汇来x元购买玉米的预付款。夏某甲从谢XX处拉走价值x元的玉米后,并未拉给朱某丁琴。2010年4月22日,夏某甲用朱某丁琴的汇款还了之前欠谢XX2万元的货款后,又给谢XX打了x元欠条。当晚夏某甲携款举家逃至新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我经常从周XX、谢XX处拉走玉米和小麦,卖给安徽蚌埠市X区丰源集团酒精厂的朱某丁琴。我和朱某丁琴约定她先付钱,我再给她拉玉米。2010年4月14日,我先让朱某丁琴汇来15万元,还之前欠周XX20余万元的玉米款,以便继续拉其玉米。当天我又从周XX处拉走了价值7、8万元的玉米,加上以前欠其的4万余元,我给周XX打了x元的总欠条。我把从周XX处拉来的玉米和家里剩余价值约为12万元的玉米,全部拉给朱某丁琴后,这样我还欠朱某丁琴3万余元的玉米。2010年4月21日,我又让朱某丁琴汇x元预付款,并承诺再给她拉一车玉米就可以还清她的帐了。我计划用朱某丁琴汇来的钱补上之前欠谢XX的玉米款后,再从谢XX处拉一车玉米来还清朱某丁琴的帐。我去谢XX处拉玉米,她说收的玉米不够一车,让我等几天再拉,我当时还了谢XX2万元的欠款后,就没有再去拉谢XX的玉米。除了欠朱某丁琴3万余元,我还欠周x元、谢XX10余万元,共欠20余万元。我还不上钱,就带着老婆孩子偷偷去了新疆,换了手机号。我去新疆时带走11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朱某丁琴的预付款,剩余的四万元是卖车款。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夏某甲是干农产品收购生意的。自2009年11月份以来,他经常到我在睢阳区X镇X街的农产品收购站拉玉米。2010年4月14日,夏某甲还给我以前欠的2万元玉米款后,又拉走60多吨玉米,价值x元,他给我打有欠条,并口头约定三四天后还款。没过几天,我听说夏某甲搬家了,我就去找他,但没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现在他欠我的钱也没给我。

3、被害人谢XX的陈述。我在睢阳区X村X街做粮食生意十几年了,夏某甲和我是2010年2月份开始有生意来往的。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夏某甲到我的收购点拉玉米,欠了2万元没给清,他说他很快会再来拉一车玉米,欠的2万元和下一车的玉米款一块给。过了二三天,夏某甲又拉走了一车价值x元的玉米,装好车他说这次不付现金而是汇款,我让他快点汇。夏某甲未按时汇款,我天天打电话催,夏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款。2010年4月22日,他到我家算了一下总账后,还了欠的2万元,又给我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说第二天就给我送过来。后来我听说当天夜里夏某甲就带着全家逃跑了,手机也打不通。

4、被害人朱某乙陈述。我与夏某甲是2009年2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的,他给我拉玉米,一般是先付款后送货,后来有时也多付给他钱,然后他下一车多拉点玉米给补上。2010年4月份,夏某甲给我送完最后一车玉米后,又让我再汇10万元现金给他,他再给我送车玉米。我给他汇去x元,夏某甲答应当天夜里将玉米送来,后来也没给我送玉米。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电话关机。我被夏某甲骗走x元。

5、证人贾某、任XX的证言。证明夏某甲是其邻居,做粮食生意。夏某甲走时其不知道,大约是2010年4月22日夜里走的,天亮时发现人和东西都没有了。他做生意的地方是租曹秀臣的。

6、证人夏某丙的证言。我是夏某甲的二弟,他做粮食生意。夏某甲可能是2010年4月22日走的,他走的时候没给我说。夏某甲清说其哥夏某甲走之前委托他,让其去拉传送带和地磅抵,夏某甲欠我的2万余元欠款,夏某甲走后的当天晚上我就把传送带和地磅拉到我家。

7、证人曹XX的证言。夏某甲做粮食收购生意的房子是租赁我堂兄曹秀臣的。夏某甲啥时搬走的我不知道,他还欠我几个月的电费。

8、夏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给周XX、2010年4月22日给谢XX打的欠条。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欠周XX玉米款x元、欠谢XX玉米款x元。

9、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出具的汇款凭证。证实朱某丁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1日分别向夏某甲汇款x元、x元。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6日被害人周XX报案至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经侦大队称:安徽亳州的夏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下午,从商丘市X镇X街做粮食生意的周XX处拉走一车价值x元的玉米,双方约定三四天内付款,一周后周XX发现夏某甲全家出逃,不知去向。2010年5月7日夏某甲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0年12月19日夏某甲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喀什东路派出所在该派出所日常工作中抓获,杨振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经追缴,被告人没有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1、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周XX、谢XX财物的故意,其与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判认定其诈骗朱某丁琴x元错误,是朱某丁琴应付的玉米款,故x元应从原判认定的数额中扣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被告人夏某甲与二被害人周XX、谢XX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甲从周XX处购买玉米未付款,打了x元的总欠条;又让朱某丁琴汇x元预付款,谎称为其购买玉米;又从谢XX处购买玉米未付款,打了x元的欠条。夏某甲将玉米出售后,携款举家逃往新疆。夏某甲在履行购销玉米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朱某丁琴、周XX、谢XX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被害人周XX、谢XX给付的玉米和朱某丁琴给付的预付款后携款举家逃匿,拒不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与被害人周XX、谢XX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x元是朱某丁琴应付的玉米款,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10年4月14日,其先让朱某丁琴汇15万元,然后将从周XX处拉走的玉米和家里剩余的玉米价值约为12万元,全部拉给朱某丁琴,仍欠朱某丁琴3万余元的玉米,后其又让朱某丁琴汇x元预付款,但后来没有再给她送过玉米。其去新疆时带走了11万元,其中有7万元就是朱某丁琴汇来的玉米款;被害人朱某丁陈述2010年4月份,其按照夏某甲的要求汇过两次款,一次15万元、一次x元,汇款后夏某甲没给送玉米,其被夏某甲骗走x元;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出具的汇款凭证证实朱某丁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1日分别向夏某甲汇款x元、x元。以上证据证实了x元是夏某甲骗取朱某丁琴的钱财,不是朱某丁琴应付给夏某甲的玉米款。故被告人夏某甲上诉称x元应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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