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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中专文化,三亚市教育局教研室小学语文教研员,住(略)。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8月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查阅相关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甲以市教育局教研室和市教育学会小学语文教研会(以下简称市小语会)名义组织举办三亚市首届小学作文教学培训班,邀请海口市教育局的吴某宝老师给培训班讲授"四素、六句"写作教学法。1999年9月12日,黎某甲以教研室和市小语会名义下发通知市各教委及直属小学,下达培训指标,要求参加培训的教师每人上交100元培训费,其中20%回扣学校教委办,50%上交省小学语文教研会(以下简称省小语会),30%归市小语会作为今后开展活动的费用,要求各教委办,小学于9月15日前按指标收齐款交到黎某甲处。同时,黎某甲给吴某宝老师发出一份举办培训班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培训费的标准为每人20元而非100元。接到通知后,参加此次培训班的各校、各教委中除市一中、崖城教委按每人40元,市三小按每人50元,通什小学按每人20的标准缴纳培训费外,其余各教委、小学均按每人80元的标准缴纳培训费,总共向黎某甲缴纳人民币(略)元。吴某宝于1999年10月24日、12月26日到三亚为培训班授课二次。授课活动中,黎某甲支出场地租金、主讲及工作人员补助、联系办理差旅费、餐费等总计人民币(略)元,尚余(略)元。

授课结束后,崖城小学、羊栏小学、林某小学、藤桥小学被市教育局教研室定为"四素、六句"写作教学法的实验点。但在教学试验中,上述各小学都是自己制定实验方案进行教学试验,教研室从未向四所小学发过任何试验方案及教学日程表,也没有对其教学试验成果进行评估、验收。四所小学的教学试验于2000年7月份前已经结束。

"四素、六句"培训活动结束后,被告人黎某甲即未按通知要求将50%的培训费上缴省小语会,也没有将活动经费收支、结余情况向局分管领导汇报或将结余款(略)元上缴财务室,而将该款据为己有。直到案发后黎某甲于2001年7月份向有关领导汇报活动结余情况,并于2001年7月30日至12月5日分三次将该款归还财务室。

2001年9月份期间,黎某甲补充制作了一份《三亚市"四素、六句"记叙文写作教学法课题试验推广方案》及日程表并将复印件送到崖城、藤桥小学、羊栏及林某教委,故意将培训活动延续至2002年10月才结束。黎某请求羊栏小学的负责人为其对调查机关说方案已在培训活动之前即1999年9月已发给该校作指导试验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收取活动经费之便,将活动余款(略)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黎某甲曾因涉嫌贪污,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处理,但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四素、六句"记叙文写作教学法教改实验课题的活动经费属专款专用,该活动分三个阶段至2002年10月才结束,因此余款(略)元待第三阶段活动使用,不存在其个人据有这笔款的客观事实,本人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某甲补充上诉表示撤回原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贪污犯罪,并声明原上诉状作废。补充上诉只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甲在1999年组织举办三亚市小学作文"四素、六句"写作教学法培训班活动中,将活动费余款(略)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三亚市教育局教研室于1999年9月2日、11月10日制作的通知,证实黎某甲以市小语会及教研室的名义下发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收到的通知书,证实黎某甲给吴某宝寄发了培训费为每人20元的通知,其到三亚为培训班授课二次的事实。

3、参加培训班的市一小等各校及各教委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黎某甲在培训中共收取(略)元。黎某甲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凭证,证实授课培训活动支出人民币(略)元。

4、羊栏小学陈某珊、邓某庚、崖城小学陈某辛、张某壬、林某小学及教委黄某某、庄某、陈某崇、谭宜华、陈某瑜,藤桥小学及教委梁某某、陈某武、麦有光的证言及各校的试验方案,证实四所小学均自己制作试验方案,市教研室在活动期间未向四所小学发过试验方案及日程表,四所小学的试验教学活动于2000年7月份已结束。

5、证人张某乙、邓某丙、李某某、林某、周某某、黎某丁的证言及教育局财务室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黎某甲于2001年7月才将活动经费开支情况向领导汇报,并已将余款(略)元交还财务室。

6、证人陈某己、邓某庚、陈某辛、张某壬、黄某某、庄某、梁某癸证言及各校提供的实验推广方案及日程表,证实在培训教学活动期间,教研室未向其发出实验推广方案及日程表。各校的实验推广方案系在2001年9月后才出现的。证人陈某己、邓某庚的证言还证实黎某甲请求陈某珊对调查机关说该实验方案于1999年9月发给该校。

7、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组织联系培训班的经费收支、结余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收取培训班活动经费之便,在该项活动结束后,既未按下发通知的要求将50%的培训费上缴省小语会,也没有将活动经费收支、结余情况向局领导汇报及将余款(略)元上缴财务室,而将该余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黎某甲原曾涉嫌贪污,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处理,但不思悔改,原判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某甲补充上诉表示撤回原上诉理由,承认其贪污犯罪,声明将原上诉状作废。本院予以准许。其补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黎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能真诚悔罪,及考虑其在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等具体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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