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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1995年8月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03年6月19日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万某乙在信阳市X区X路“沁心园”发廊因琐事与发廊老板张玉红(已判刑)及邓锋(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邓锋打了万某乙两巴掌。万某乙走出发廊后碰到万某国、万某甲等人,并将被打情况告诉了万某国等人,万某国、万某甲、万某乙到发廊去质问,张玉红见状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叶某并让其过来,被告人叶某即乘出租车与陈某等人赶到现场。下车后,被告人叶某伙同邓锋等人持刀将万某国、万某乙、万某甲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万某国的腹部积血,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万某国经济损失x元,万某国对叶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叶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国、万某乙、万某甲陈某,证人陈某、万某丙证言,同案犯张玉红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是从犯的理由,经查,伙同叶某伤害被害人的几名同案人在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叶某所为,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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