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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下岗后双方矛盾日益尖锐。2008年10月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并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纯粹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及妹妹从中作梗,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我生下女儿后,经常对我打骂。2008年10月30日,我在原告的打骂下无法在原告家继续生活,只得带女儿离开。故原告起诉离婚我完全同意,但要求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我婚前的个人积蓄及个人财产应当归我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媒人高某来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关镇X村的证明有异议,提出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蒙,现随被告高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九条(其中八条的网套是原告所提供的),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以上家俱、家电均在原告李某某处。双方均称婚后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仅未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因女孩刚满两周岁,且较多时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应予准许,原告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原告下岗职工安置费及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债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酌情退还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被抚养人李某蒙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九条,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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