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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某南经济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经济报社。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东X号永南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报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秦某民,该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与某诉人林某甲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某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秦某民和上诉人林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在其开办的海南经济报第一版报道《文昌路霸造"恶"一方》,称琼(略)号中巴车在海口至文昌路途中的大致坡站抢运旅客,有一姓林某路霸在背后操纵这一切。因琼(略)号中巴车系原告所有,在原告住所区范围内已明确原告系"文昌路霸,造恶一方",但当天琼(略)号中巴车并未上路营运,被告把原告正常经营行为,客观现实中较常见的不正当竞争或无序竞争行为,认定为较小范围内的文昌路霸,主观上故意将原告与某某等同,称原告造恶一方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严重地损坏了原告的名称,贬低了原告的人格,造成精神痛苦。原告系私营业主,其人格尊严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新闻媒体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故意将原告与某某等同,且造恶一方,客观上贬低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的名誉损害与某告的虚假报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4款"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经济报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林某甲;如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上诉称,本报于2001年6月27日刊登的一篇记者根据投诉采写的《文昌路霸造"恶"一方》的报道除车号因检对不严而搞错外,其他均属事实,本报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仅核对车号,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拒不采信。被上诉人强行拉客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行霸市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客运市场上,就是一种"路霸"行为,不因为报道中车号记错而否认欺行霸市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粗糙而不严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犯本报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一)海南经济报社既然已承认2001年6月27日的报道车号搞错,不是琼(略)号中巴车,显然是报道失实。没有其车上路,何谈其车"霸道造恶",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海南经济报社又称曝光的是林某癸另外一部中巴车,该车是忽从后赶来在安某生乘坐的大巴车前面停车,安某生理应看得一清二楚,怎会记错车号或忘记车号,于情于理不符某事实;(二)海南经济报社诉称其报道是记者根据投诉写的《文昌路霸造"恶"一方》,其称仅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说明;(三)海南经济报社的报道从广义上说,人们会认为是流氓霸道,欺行霸市的野蛮行为。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关于精神赔偿的判决,并依法判决海南经济报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2001年6月27日海南经济日报刊登《文昌路霸造"恶"一方》的文章报道琼(略)中巴车强行拉客一事严重失实,已为一审所认定。由于该报道的出现,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致使上诉人的营运载客量倍减,造成上诉人每辆客运车由每天收入450元下降至每月每辆仅收入250元,那么共10辆营运客车每天减少收入2000元,1个月减少6万元,至今4个多月损失24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二)经查上诉人既不是路霸,也没有造恶,报道失实是对上诉人的人性、名誉进行造谣中伤和诽谤。原审未判决海南经济报社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欠当的。综上,请求判决海南经济报社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因此造成上诉人经营营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答辩称,我社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某法律规定。其所谓的经营损失部分一审没有拿出任何的证据,只是自己计算的,显然不可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理由在我社的上诉状中已说明,总之请求二审驳回林某甲的上诉,支持我社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在其开办的海南经济报第一版刊登标题为《文昌路霸造"恶"一方》的报道,该报道称海口的安某生向记者反映,日前出差遭遇文昌路霸一事。当地群众也对路霸猖獗反映非常强烈。安某生于6月22日与某友三人在海口乘坐至文昌翁田的大巴车,当车行至大致坡站稍停待客时,忽从后边赶来一辆车号为琼(略)的中巴停落在安某生乘坐的大巴车前面,中巴车刚停稳,便从车上跳下两名中年妇女,一边大声嚷嚷着,一边跑到大巴车门口,强行拦截正在上车的旅客,有的旅客不愿,她们便从背后抱住该旅客强行往其中巴车上拉,许多旅客很反感并大声斥责这种不文明拉客行为,但那几个依然强扯强拉。有一姓林某路霸在背后操纵着这一切,欺行霸市已早有时日。另查,6月22日当天上诉人林某甲所有的琼(略)号中巴车没有出车营运。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提交证人林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符某某、韩某庚的证言,证实海南经济报的报道基本属实,同时证实是上诉人的琼(略)中巴车拦截安某生乘坐的琼(略)号车。其中证人林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韩某庚出庭进行了作证。海南经济报的记者安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6月22日当天发生的事系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并提交照片一张予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林某甲自述车到大致坡,我们都有服务员到别的车上问是不是有到翁田的,如果有我们就去帮他们把行李搬下来。上诉人林某甲提交证人林某丙证言一份,证人林某丙出庭作证,6月22日其轮休,未出车,并提交一份轮休时间表予以证实。经查,证人林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安某生乘坐的琼(略)号车的车主、司机和服务员,证人林某丙系林某甲雇的司机,林某甲拥有10辆车,琼(略)和琼(略)号车均系林某甲的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在其开办的海南经济报第一版刊登标题为《文昌路霸造"恶"一方》的报道,批评文昌翁田镇有一林某丙欺行霸市,强行用自己的中巴拦住别人的中巴,并到被拦的中巴车上拉客,经证人林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韩某庚、安某某证实,该报道除林某甲的车号有误外,其它基本属实。上诉人强行拉客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欺行霸市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客运市场上,就是一种霸道行为,琼(略)号车也系林某甲的车辆,故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的报道除车号及部分言词表达欠妥外,其它事实是基本存在的,属正常的舆论监督,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故该报道对林某甲并未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林某甲称该报道对其构成名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证人林某癸证言,由于林某系林某甲雇用的司机,与某某甲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轮休时间表又系其内部自行制作的,对林某的证言和轮休时间表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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