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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车和孟津县的郭某、李某到偃师市X村宗××的养猪场内买猪娃。宗××将收得的8900元猪娃款放在屋内的电视机上即外出逮猪娃,王某乘机进屋盗走4800元。后宗××发现丢钱追问并报警,王某因害怕将盗窃的4800元扔到宗××猪场围墙处的砖堆上,被公安机关排查时发现并追还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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