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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内黄县X乡西头丁某商场对面和被害人张某乙相遇,被告人李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并将其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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