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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重庆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承包了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三台县X区工程左塔(19F)劳务工程。该工程系由原、被告合伙承包,约定利润各一半。被告已从该工程项目部领某工程款共计x.60元。现工程已完工,双方至今仍未结算。原告根据自有材料估算,扣除合理支出尚剩余利润x元,故原告应分得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x元。

被告李XX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工程是原告承包,被告只负责管理。被告领某的费用已用于支出,尚还差一部分支出未给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包潼川银座商住楼工程左塔(19F)的事实;

2、2010年9月5日原告刘某出具给重庆市巴岳建司三台分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合伙人李XX代办工程款发放、领某事务以及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由原告亲自领某的情况;

3、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账表,拟证明李XX领某工程款共计x.6元以及原告2011年5月8日领某了工程尾款x元的事实的情况;

4、账本,拟证明李XX在工程中共同负责收支以及工程具体收支的情况;

5、证人何XX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刘某在潼川银座工程中聘请的会计,负责管理工人和记账。并听刘某介绍说该工程是刘某管理,李XX负责出资。另在八月份李XX前来管理工程时,刘某介绍说是一起来弄工程的情况;

6、证人谢XX出庭证言,拟证明其在刘某承包的潼川银座工程中做楼梯和电梯井,听刘某说李XX是其合伙人的事实;

7、证人李定X出庭证言,拟证明其在刘某承包的潼川银座工程中做模工,听刘某说原、被告系合伙人的事实。

被告李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纳,且原件应无“最后一次工程款决算由刘某本人亲自领某”这句话。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6、X组证据材料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潼川银座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发放等工作的情况;

2、领某、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的收支情况‘

原告刘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除有何文明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外对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第5-X组证据材料均系证人听原告说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该组证据材料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尚需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被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何文明签字确认的领某和借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对无何文明签字确认的条子,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日,原告刘某承包了潼川银座商住楼工程左塔(19F)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等的所有模板工程。同年9月5日原告刘某委托被告李XX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发放、领某以及管理合同内事务。后被告李XX在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某了工程款共计x.60元,原告刘某领某了x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得合伙分配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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