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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20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婧、徐猛,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该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中信实业银行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在业务宣传手册中使用了该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六幅摄影作品,并拒不支付侵权赔偿金。美好景象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信实业银行立即停止使用该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摄影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侵权赔偿金1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略)元。

原审被告中信实业银行辩称,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是VCG摄影作品系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银行使用的摄影作品来源于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VCG摄影作品系列。另外,美好景象公司产品样册上的署名人并非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许可人,因此美好景象公司不能证明其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中信实业银行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记载了作品的名称和具体的权利范围。中信实业银行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包括在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登记的作品中。在中信实业银行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中信实业银行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其业务宣传手册,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不具有非财产权利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中信实业银行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据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公证费确定赔偿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信实业银行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六幅摄影作品;二、中信实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一千零八十元;三、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实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VCG摄影作品系列》图片册的著作权人是(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授权人是(略).,原审法院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美好景象公司得到VCG图片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著作权人。原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重中信实业银行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中信实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好景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名称分别为《(略)》和《(略)》的摄影图册,两本图册上的署名为(略).。

2002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载明“许可人:(略);中文作品名称是《VCG摄影作品系列》,英文作品名称是(略).(略),该作品中包括名称为《(略)》和《(略)》的摄影图册;许可范围:中国(除香港、澳门、台湾);许可内容:作品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1998年2月1日—2002年12月31日。”该登记证书中还载明:“以上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备案。经审查,备案申请材料齐备,符合备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备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国家版权局调取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备案申请材料,其中包括(略)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主要内容是:(略)将所拥有的(略).的产品在中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销售代理授权予美好景象公司,授权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美好景象公司拥有授权产品在中国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将此权利转授第三方。《备案作品明细表》中列明的作品图册名称包括《(略)》和《(略)》。

2002年10月18日,美好景象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营业大厅取得了五份中信实业银行的业务宣传手册。其中标明“中信实业银行零售业务宣传系列之一零售业务种类介绍”、“中信实业银行零售业务宣传系列之四花旗环球汇票业务介绍”、“中信实业银行零售业务宣传系列之五外币兑换业务介绍”、“中信实业银行零售业务宣传系列之七申请开具‘储蓄存款证明书’业务介绍”的业务宣传手册上各使用了一幅《(略)》中的摄影作品,编号依次为BD2-0159、BD2-0243、BD2-0604和BD2-0871;标明“私人银行业务产品系列(之四)银证转账”字样的业务宣传手册上使用了两张《(略)》中的摄影作品,编号为T7-0983和T7-1014。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美好景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80元。中信实业银行使用上述作品未获得美好景象公司的授权,未支付使用费。中信实业银行认可其在2002年10月将六幅涉案作品印制在五种不同的业务宣传手册上,每种宣传手册印制了3000份,使用至2002年底。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略).com网站中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网站上显示的(略)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载明,(略)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收购了VCG无形资产五至十年的使用权。第二份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略)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略)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备案作品明细表》、《(略)》、《(略)》、(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自己享有本案争议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说明本案争议作品原著作权人(略).已由(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上述作品的权利已经转移。进而美好景象公司自(略)取得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国家版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略)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备案作品明细表》予以备案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中载明了美好景象公司拥有包括涉案六幅摄影作品在内的《(略)》和《(略)》摄影图册在中国的专有使用权;中信实业银行对美好景象公司取得上述作品权利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中信实业银行就其使用涉案六幅摄影作品的来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六幅摄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中信实业银行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将涉案六幅摄影作品用于其业务宣传手册,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略)元,中信实业银行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属于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范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中信实业银行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信实业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中信实业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中信实业银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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